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浩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浩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壹箱及石榴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4400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蘋果1 箱及石榴1 箱,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61號
被 告 倪浩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倪浩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5日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三重區
果菜市場內,徒手竊取凃威吉所有放置在貨車上之蘋果及石
榴各1箱得手,並將之藏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後,復
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5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著手欲竊
取凃威吉所有之蘋果1箱時,經凃威吉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
場查獲。
二、案經凃威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倪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凃威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楊慕德出具之
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及同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既遂、
竊盜未遂犯行,行為時地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請論以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