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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2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浩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浩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壹箱及石榴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4400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蘋果1 箱及石榴1 箱,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61號
    被      告  倪浩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倪浩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5日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三重區
    果菜市場內,徒手竊取凃威吉所有放置在貨車上之蘋果及石
    榴各1箱得手,並將之藏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後,復
    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5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著手欲竊
    取凃威吉所有之蘋果1箱時,經凃威吉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
    場查獲。
二、案經凃威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倪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凃威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楊慕德出具之
      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及同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既遂、
    竊盜未遂犯行,行為時地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請論以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1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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