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參點柒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82、38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合計淨重3.97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3.7607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部份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驗餘淨重3.76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8605號被 告 陳家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7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蝴蝶谷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9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3.9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