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國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國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國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104 年度審簡字1878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05 年3 月8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