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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7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吉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吉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吉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1月14日            │104 年3 月31日          │104 年9 月2 日為警採尿時│
│              │                        │                        │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878號  │
│    │        │第2331號                │第2331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5487號    │104 年度簡字第5487號    │104 年度簡字第669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2 日          │104 年11月2 日          │105 年1 月15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5487號    │104 年度簡字第5487號    │104 年度簡字第669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11月30日          │104 年11月30日          │105 年3 月14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87│                        │  
│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                        │
└───────┴─────────────────────────┴────────────┘  
┌───────┬────────────┬────────────┐                          
│編          號│          四            │          五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10月9 日上午4 至5 │104 年10月24日凌晨3 時50│                            
│              │時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              │內之某時                │內之某時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90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909號、│                          
│    │        │第9223號                │第9223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74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74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1 月14日          │105 年1 月14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74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74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 年3 月15日          │105 年3 月15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4 │
│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7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