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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4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尚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尚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尚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 、2 之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1 至2 號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4 年8 月18日4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4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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