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1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2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緯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緯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緯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於附表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1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缺漏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附表所示),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罪刑所定應執行刑1 年9 月,固已於103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