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俊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卿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一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他罪,則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要旨)。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俊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寄藏槍枝之行為,係自民國103 年9 、10月間某日起,迄103 年12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其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是以受刑人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時,即應為103 年12月4 日,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3 所載該罪之犯罪日期為「103 年9 、10月間某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行為終了時點,既為103 年12月4 日,已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3 年11月22日)之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從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