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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2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彥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彥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附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15、17、1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6、1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15、17、1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6、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2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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