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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1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坊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坊琦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坊琦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之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表二所犯數罪之犯罪日期均於102 年1 月25日之後,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20罪,業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另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因僅有附表一編號4 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至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104 年12月16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1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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