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宗翰因犯如附表編號十五至編號十九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五至編號十九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如附表編號15至編號19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5至編號19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楊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5至編號19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5至編號19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宣告如附表編號15至編號19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部分)
㈠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載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編號5 所示之罪,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同年11月29日為判決,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14所示之罪,係經本院分別於102 年8 月29日、同年10月31日、103 年3 月14日為判決,而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則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11日為判決,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載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對於此部分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合,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