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5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3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明輝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明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