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湯齊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齊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齊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 表 : │ │├────┬───────────┬───────────┬────────────┼────────────┤│編 號│一 │二 │三 │四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㈠竊盜罪 │㈠竊盜罪 ││ │ │ │㈡竊盜罪 │㈡竊盜罪 ││ │ │ │㈢竊盜罪 │ ││ │ │ │㈣竊盜罪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第2項 │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㈣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判決主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㈠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㈠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宣 告 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1│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算1││ │算1日。 │算1日。 │ 算1日。 │ 日。 ││ │ │ │㈡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㈡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1│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算1││ │ │ │ 算1日。 │ 日。 ││ │ │ │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1│ ││ │ │ │ 算1日。 │ ││ │ │ │㈣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1│ ││ │ │ │ 算1日。 │ │├────┼───────────┼───────────┼────────────┼────────────┤│犯罪日期│104.09.16 │104.09.27 │㈠104.08.01 │㈠104.12.21 ││ │ │ │㈡104.08.09 │㈡104.12.30 ││ │ │ │㈢104.08.09 │ ││ │ │ │㈣104.09.08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091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7351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105年度偵字第16579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991號 │105年度簡字第360號 │105年度易字第52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 ││實├──┼───────────┼───────────┼────────────┼────────────┤│審│判決│105.02.01 │105.03.31 │105.04.29 │105.08.18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5.03.24 │105.05.17 │105.05.30 │105.09.19 ││ │日期│ │ │ │ │├─┴──┼───────────┴───────────┴────────────┴────────────┤│備 註│⑴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⑵編號四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