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志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志元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洪志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