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宏基
- 選任辯護人
- 蕭仁杰律師
- 被告
- 車紹綱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2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紹綱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宏基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故意,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子彈4 顆(含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制式子彈2 顆),並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晚間,在楊玴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租屋處(下稱案發租屋處),林英碩及李宏基友人林建融等人與楊玴豪因故發生金錢糾紛,雙方將於翌(9 )日晚間在案發租屋處協調,李宏基得知此事後,為替友人林建融出氣,即於同(9 )日晚間11時許,攜帶前開槍、彈,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1樓之林英碩胞兄林英儒住處(下稱林英儒住處),再乘坐不知情之林建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案發租屋處之際,雖可預見其持槍朝案發租屋處方向射擊,可能導致該租屋處之鐵捲門破損,或因子彈擊發後無從控制之跳彈、反彈等情況,亦可能波及停放在該租屋處門前之車輛等情,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故意及縱他人器物因此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毀損故意,朝案發租屋處方向射擊2 槍示警,致該租屋處之鐵捲門,及停放在該租屋處門前路邊之吳娸瑛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天窗,均遭破壞,足生損害於楊玴豪及吳娸瑛,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楊玴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玴豪之安全,未作停留隨即離去。
二、李宏基開槍後不久,即在案發租屋處不遠處附近,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交予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之車紹綱,車紹綱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故意而予以收受,並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之地下室。嗣至104 年11月11日,車紹綱知悉實際開槍射擊之人為李宏基,仍與李宏基達成協議,由其出面頂替李宏基承認上開開槍犯行,而李宏基則支付安家費作為報酬;上開協議既定,車紹綱即另基於意圖使李宏基隱避前開刑責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晚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其於105年10月25日與中和第一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下稱中和二分局)就開槍一事投案,並向員警虛偽供稱其係向楊玴豪前開租屋處開槍之人等語,而以此方式頂替李宏基接受刑事偵查;復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主動供出其有寄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帶同警員至其前開住處之地下室查獲上開槍彈之事實,自首報繳全部槍、彈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楊玴豪、吳娸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宏基、車紹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宏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搭乘林建融之上開機車前往案發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器物等犯行,辯稱: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非伊持有,且伊亦未持扣案槍枝朝案發租屋處方向開槍,至於案發租屋處之鐵捲門、吳娸瑛之汽車車頂天窗遭到毀損,是被告車紹綱開槍造成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依鈞院106 年3 月8 日勘驗筆錄所載,乘坐機車後座之人係被告李宏基,其右手所舉之物係道具槍,且其高舉之角度無法造成上開鐵捲門之毀損;其次,依鈞院107 年3 月28日勘驗筆錄所載,其錄影畫面所示時間是在本案發生槍擊之後,兩部機車分別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之時間相隔29秒,如以車速40公里計算,此29秒可以行駛322 公尺,從而被告車紹綱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看到被告李宏基開槍後加速逃逸,並在案發租屋處不遠處,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交付給被告車紹綱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最後,據證人楊玴豪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以認定所稱第1 台車是由林建融搭載被告李宏基之車輛,而第2 台車應該是被告車紹綱所騎乘之機車,因此,被告李宏基並未持槍朝案發租屋處射擊,亦未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交予被告車紹綱,並要求被告車紹綱前往警局投案等語,為其辯護。
㈡、經查: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玴豪於警詢時證稱:於104 年11月9 日晚間11時30分許,林英碩及綽號「順阿」等2 名男子來案發租屋處跟伊談債務糾紛,在聊的時候,伊就聽到2 聲疑似槍聲,伊不以為意,後來伊聽到鄰居說案發租屋處之鐵捲門有1個孔,伊才知道被毀損,伊因為案發租屋處遭人毀損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2203 號卷〈下稱偵32203 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 年11月9 日發生開槍之當天晚上,伊在案發租屋處屋內,綽號「小北」之林英碩與另外1 人到案發租屋處與伊聊天,話聊到一半就聽到「繃繃(音譯)」2 聲,相隔約半秒至1 秒之間,但因為玻璃沒破、鐵門沒凹,伊當時沒察覺有異狀,不知道被人開槍,後來在案發租屋處門口看到彈孔之事,就有報警,這些事情使伊感到害怕、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63 頁)。次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娸瑛於警詢時證稱:伊約於104 年11月10日凌晨0 時許聽到疑似有人在開槍之聲音,伊在住家窗戶往外察看沒有異狀,就繼續睡覺,直到今(10)日上午9 時24分許下來要開車時,才發現車子遭破壞,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32203 卷第18頁)。復據證人施順元於警詢時證稱:於104 年11月9 日晚間11時30分許,伊有在案發租屋處與林英碩及綽號「猴子」之人在場,伊在屋內有聽到2 聲槍響,但沒看到子彈是否有進去屋內等語(見偵32203 卷第26頁)。觀諸上開鐵捲門留有彈孔、自用小客車車頂天窗碎裂等情,有案發租屋處之現場照片16幀、告訴人吳娸瑛所提出之荃程汽車有限公司林口營業處估價單1 份(見偵32203 卷第64至71頁)附卷可佐;再參以土城分局鑑識小組於104 年11月10日派人前往案發租屋處現場採證,在現場道路上起獲2 顆彈殼,案發租屋處之鋁門樑、鐵捲門各有1 彈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頂之塑膠樑發現1 顆彈頭,且遭毀損部分如下:㈠、被害人吳娸瑛6A-3398號自小客車:車頂左側處卡有1 顆彈頭(已嚴重裂損);㈡、被害人楊玴豪案發租屋處:未發現彈頭等其他證物等情,亦有土城分局106 年6 月9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372654號函暨所附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圖共1 份(見本院卷一第210 、222 至229 頁)存卷可查。又在案發租屋處擊發之子彈,既能貫穿鐵捲門、破壞自小客車車頂天窗,顯見持以開槍之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甚明,且上開開槍行為,顯足以讓人得知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進而表達將來可能對人不利之事實,衡情足以造成他人內心甚感恐懼,因此,本案案發租屋處之鐵捲門,及停放在該租屋處門前路邊之吳娸瑛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天窗,因遭人持槍射擊2 次,致該鐵捲門及小客車之車頂天窗均遭破壞,且因此造成楊玴豪心生畏懼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其次,被告李宏基確實乘坐林建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其右手有持物品高舉朝斜上方之姿勢,該物品隨即發出火光,其後跟隨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車紹綱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2 頁;本院卷二第107 至109 、140 至144 、147 至153 、172 至173 頁)在卷可稽,並有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32203 卷第62頁),且被告李宏基對此亦不否認。再稽之證人林建融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4 年11月9 日晚間11時許,伊是騎機車載被告李宏基在案發租屋處前開槍,當時伊在林英儒住處,被告李宏基剛好過來,就叫伊騎機車載他去案發租屋處那邊,他沒有跟伊說為什麼要去那邊,結果到那邊被告李宏基就突然開槍,伊就嚇到等語(見偵32203 卷第12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 年11月9 日晚間,伊在林英儒住處樓下,後來被告李宏基叫伊載他去案發租屋處,到該處時被告李宏基就開槍,伊很緊張,到前面被告李宏基就叫伊讓他下車,之後他就走了,伊也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76 頁);次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車紹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有騎乘機車跟隨林建融所騎乘、後座搭載被告李宏基之機車,前往案發租屋處,伊騎車跟在後面,伊看得到林建融之機車,伊有聽到差不多2 聲之槍聲,伊只看到被告李宏基用手好像開了2 槍,因為有火花,槍擊之後沒有留在現場,是往前面騎一點點停下來後,被告李宏基把槍交給伊,叫伊去自首,說會給伊安家費,而被告李宏基所交付之槍枝,與本案扣案之槍枝是同一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至267 頁)。互核上開證人均是在場目睹、見聞被告李宏基開槍射擊之人,彼此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歧異衝突之處;再衡以案發當時,被告李宏基與證人林建融、被告車紹綱間並無仇隙恩怨,甚至被告李宏基係因證人林建融與告訴人楊玴豪間有金錢糾紛,才出面前往案發租屋處等情,此據被告李宏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76頁),復於作證前均依法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誣陷被告李宏基之可能或必要,是其等證言應屬信而有徵。從而,據上開證人所述及客觀呈現之事證,相互對照以觀,堪認本案被告李宏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朝案發租屋處方向射擊之事實。
⒊再據證人林英碩於偵查中證稱:槍是被告李宏基從他老闆詹皇慶的辦公室拿過來的,不是伊拿給他的,被告李宏基到林英儒住處時就拿了1 把槍,一直說去到案發租屋處要開槍,伊還勸被告李宏基不要衝動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211 號卷〈下稱偵14211 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李宏基有帶槍,是因為被告李宏基自己說的,他有拿一個小小的手提盒,他自己說那是槍,當時伊有勸被告李宏基說那只是幾千塊的事情,所以伊跟告訴人楊玴豪才會約好,拿好就走,伊進入案發租屋處約3 、5 分鐘後,就被開槍,後來伊是因為關係人身分而去警察局做筆錄,警方有播放監視錄影畫面給伊看,錄影畫面只有看到被告車紹綱的機車,是被告車紹綱自己一人騎車,沒有看到被告車紹綱有開槍的動作,之後詹皇慶與被告李宏基知道伊有去警局作筆錄,被告李宏基跟詹皇慶及他哥哥有到伊家講他們開槍的事,伊所稱槍枝是案發當天現場所使用之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4 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車紹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宏基於104 年11月9 日早上就來找伊,叫伊晚上跟他出去,伊後來有跟他去林英儒住處,被告李宏基跟林建融要去案發租屋處那邊時,他有要伊騎機車跟在後面,案發後伊也跟著一起走,被告李宏基下車時把槍交給伊,叫伊把槍帶回家,隔了1 、2 天,被告李宏基就來伊家找伊,叫伊去投案,說這樣罪比較輕,後來伊就帶槍去投案等語(見偵32203 卷第128 至12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騎乘機車跟隨林建融所騎乘、後座搭載被告李宏基之機車,前往案發租屋處,伊騎車跟在後面,伊看得到林建融之機車,伊有聽到差不多2 聲之槍聲,伊只看到被告李宏基用手好像開了2 槍,因為有火花,槍擊之後沒有留在現場,是往前面騎一點點停下來後,被告李宏基把槍交給伊,叫伊去自首,說會給伊安家費,而被告李宏基所交付之槍枝,與本案扣案之槍枝是同一把等語,亦如前述。互核上開2 人所述,再對照被告李宏基亦自承其有帶1 個小盒子前往林英儒住處,盒子裡面是案發現場當天伊帶去的刀子跟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且被告李宏基與證人林英碩並無恩怨利害關係,業為證人林英碩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李宏基所不否認,而證人林英碩復於作證前均依法具結,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李宏基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林英碩所述應堪信屬實。據上所述,足見被告李宏基在案發租屋處射擊之槍枝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係屬同一,且至少可知被告李宏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並持往林英儒住處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李宏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李宏基於第1 次警詢時供稱:於104 年11月9 日晚上約10時許,林建融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幫忙他,伊當下沒有考慮就過去林英儒住處,然後過程中林英儒跟林英碩有拿1把槍給被告車紹綱,林英儒跟林英碩2 人都有向被告車紹綱說如果談判不成的話就直接開槍,嗣於案發時地,係林建融騎機車載伊過去,伊就拿了把運動比賽用鳴槍對天空開了2槍,伊就離開了,離開過程伊有回頭,看到被告車紹綱往對方的鐵捲門開槍,案發後,林英儒及林英碩有恐嚇伊與林建融說,因為被告車紹綱出事了,要伊2 人幫忙出安家費,林建融的父親已經有拿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給車紹綱父親,但伊沒有出任何錢,伊見到於案發當日晚上的時候,在林英儒住處樓下,林英碩從腰際間的褲頭拿出1 把槍交給被告車紹綱等語(見偵32203 卷第116 至118 頁);再於第2 次警詢時供稱:當天晚上林建融打電話給伊,跟伊說過去支援,伊搭計程車到中和環球商城,林建融騎他的機車過來載伊(時間大約晚上10時30分許),直接到林英儒住處,伊就看見林英碩在屋內將1 把黑色槍枝交給被告車紹綱,他跟被告車紹綱說要過去談判,如果情形不對就開槍,然後伊跟林建融就先出發去案發租屋處,伊跟林建融先在案發租屋處之對面等林英碩跟被告車紹綱,之後林英碩跟一名友人進去案發租屋處屋內,都沒出來,伊就叫林建融騎車到案發租屋處門口,伊就用伊攜帶之運動會用來發號司令的道具槍對空鳴槍(伊印象中是3 槍),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車紹綱開槍,是後來林建融打電話約伊見面,他說警察有找他做筆錄,他說載的人是被告車紹綱,過後伊就跟林建融父親說(如果林建融載的是伊就好了)伊沒有涉案,但林建融父親說監視器有照到伊,有火光,伊說伊沒有開槍,開槍的是被告車紹綱,再過幾天後,林英碩跟伊要安家費100 萬元給被告車紹綱,並說被告車紹綱年紀小,才跟著伊開槍,所以伊知道開槍的是被告車紹綱,伊也有親眼看到林英碩將槍枝交給被告車紹綱等語(見偵14211 卷第27至2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跟其他人到案發租屋處,伊承認於104 年11月8 日晚上到案發租屋處,是林建融載伊去的,之後林建融載伊到林英儒住處之後,伊就坐計程車離開,伊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後面是過了1 天林建融跟伊說被告車紹綱有朝對方鐵捲門開槍,伊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是後面因為這件事情,被告車紹綱說要跟伊要100 萬元安家費,那時候被告車紹綱認為是伊先拿發號施令槍開槍,他才拿槍對鐵捲門開槍,他認為這件事情是伊先衝動而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在案發租屋處外面擊發信號槍,被告車紹綱認為是伊先開信號槍,所以他才衝動開槍,他要林英碩來跟伊要安家費,說安家費要伊跟林建融分擔,林建融的父親有賠100 萬元安家費給被告車紹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天有到案發現場,是林建融載伊的,伊有拿1 把道具槍開槍,開完槍之後,被告車紹綱有去開槍,伊離開的時候有聽到像開槍的聲音,是其他人跟伊說被告車紹綱有開槍,伊有看到被告車紹綱跟在伊後面,那時伊大概才過1 個紅綠燈,伊認為被告車紹綱開槍的時間是在伊開完道具槍後沒多久,伊開道具槍時,還不知道被告車紹綱當時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則對於其如何前往林英儒住處?究係何人在何處將槍枝交給被告車紹綱?有無看見被告車紹綱於案發地點開槍?如何知悉開槍經過?有無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租屋處?何人要其分擔安家費,其數額究係100 萬元或150 萬元?觀諸被告李宏基前開歷次供述,均有矛盾不一之處,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難盡信。
⑵再則,據證人林英碩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李宏基是自己坐計程車來林英儒住處,來的時候就帶著槍,伊胞兄林英儒並不在家,被告李宏基跟林建融在林英儒住處談伊與楊玴豪金錢糾紛之事時,被告車紹綱應該是不在林英儒住處等語(見偵14211 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181 至182 頁);證人林建融證稱:於104 年11月9 日晚上被告李宏基是自己坐計程車到林英儒住處,他到林英儒住處後大概1 、2 分鐘,他就叫伊載他出去,被告李宏基沒有上去林英儒住處,伊當時是下樓抽煙剛好看到被告李宏基坐計程車到該處,當時樓下只有伊跟被告李宏基,他就直接叫伊載他出去等語(見偵32203 卷第149 頁;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 頁);證人即林建融之父林森照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伊名下,都是伊兒子林建融在使用,案發當時該機車之駕駛人是林建融,至於乘客伊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32203 卷第23至24頁);被告車紹綱於偵查中供稱:於案發當天伊很早就到林英儒住處,伊沒有看到被告李宏基如何到林英儒住處,伊那時候在林英儒住處客廳,是後來走出去才看到被告李宏基,伊看到他時他就坐在林建融機車已經出發等語(見偵32203 卷第149 頁),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宏基叫伊去自首,並說之後會給伊安家費,但伊忘記金額是多少,伊是因為伊父親患病,急需金錢,不想伊父親太累,才會同意收受被告李宏基所交付之槍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則勾稽上開林英碩等人所述內容,均與被告李宏基所辯相左,足見被告李宏基所述確屬可疑,難以採信。
⑶其次,被告李宏基雖辯稱案發當時所拿物品並非真槍云云,然查,其係因替其好友林建融出氣,始專程至林英儒住處,再轉往案發租屋處開槍射擊,考量案發當時之時空環境,係正值深夜時分,人車稀少,告訴人楊玴豪、林英儒、施順元等人均在屋內,且被告李宏基又坐在行進中之機車後座,苟依其所述僅是道具槍,則如何達成其欲恐嚇對方之目的,如此大費周章,卻又無法達成目的,頗令人費解。況且,據證人林建融證稱:被告李宏基到案發租屋處時突然開槍,伊就嚇到,當時很緊張等語(見偵32203 卷第128 頁;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 頁),是被告李宏基苟持道具槍射擊,則證人林建融何必如此驚嚇、緊張,足見被告李宏基所辯,與常情有違。
⑷又被告李宏基辯護人雖以本院勘驗時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載時間,據以推算林建融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車紹綱所騎乘之機車距離,而認定被告車紹綱應無法看見被告李宏基開槍,亦無在案發租屋處不遠處附近收受被告李宏基所交付之扣案槍彈之可能云云,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是否正確,觀之卷內事證,尚乏可信證據佐憑,已難驟信;況且,上開2輛機車彼此之行車速度、駕駛人駕駛快慢為何,均未見臻詳,是其辯護人徒以時速40公里計算,不僅屬主觀臆測,亦未全盤考量可能變動之因素,是其計算結果自難信而有據。
⑸另證人即告訴人楊玴豪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伊於案發後之隔天早上重新看自己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時,確實有看到有人拿像槍的物品,「繃繃」兩下製造兩次火光,被載的人手舉起來就有火花「繃繃」,當時伊沒看到有火花,是隔天伊慢慢在看監視器時有看到2 台機車,第1 台機車後座的人右手往天空舉起來但沒有火花,看不出手上有無拿東西,過1分鐘還是30秒,第2 台機車就舉起手就「繃繃」有火花,伊確定是第2 台車開兩槍,第1 台車可能是「啞巴(台語)」沒有火花,子彈沒有擊發,第1 台車與第2 台車都是雙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惟對照被告李宏基自承其拿道具槍擊發時有火花,且被告車紹綱係1 人騎乘機車,均有如前述,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楊玴豪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難採為有利被告李宏基之認定。
⑹末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宏基雖然聲請將其送往鑑定單位進行測謊,然揆之上開說明,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甚多,且測謊結果亦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依據,而觀諸卷內事證,本案之待證事實已相當明確,自無再行測謊鑑定之必要,是其聲請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車紹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211 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一第43、45、109 至110 頁;本院卷二第277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四郎、林建融、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偉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54 、166 至171 頁;本院卷二第259 至261 頁),及被告車紹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若合符節(見偵32203 卷第128 至129 頁;本院卷二第261 至267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和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回槍彈證物「註記日期」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警局)104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48009800號鑑定書各1 份、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警政署刑警局105 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32203 卷第32至42、82、86頁;本院卷一第89頁)在卷可稽,及自被告車紹綱查扣之手槍1 枝、子彈2 顆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車紹綱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㈡、再者,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警政署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其中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經檢視,發現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開警政署刑警局104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480098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顯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
㈢、至於被告車紹綱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被告車紹綱之祖母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係欲陳述有關被告車紹綱之生活起居狀況,因誤交損友而罹犯上開犯行,現今被告車紹綱正常工作,狀況已有改善之經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然被告車紹綱既已坦承犯行,有如前述,而觀其辯護人所述待證事實,係針對被告車紹綱之生活、交友、工作狀況等事項,此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經本院審酌後,核無傳訊上開證人予以詰問調查之必要,是其所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查被告李宏基持扣案之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朝案發租屋處方向射擊2 次,造成該租屋處之鐵捲門,及停放在該處門前之自小客車車頂天窗破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宏基應有以自己之意思將該槍枝、子彈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屬持有之行為,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李宏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復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持槍射擊之恐嚇、毀損行為,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而先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毀損他人物品論處。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亦具想像競合關係,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之(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併此敘明。
⒉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因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該槍、彈之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查被告李宏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持有上開槍彈至104 年11月9 日實施槍擊行為後交付被告車紹綱為止,其間之持有該槍彈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⒊復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以一罪論,固不得割裂。至若持有之後以之另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則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亦即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罪,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宏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車紹綱收受被告李宏基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槍彈,目的係為頂替被告李宏基所涉上開犯行,僅暫時占有管領上開物品,而屬寄藏之行為。是核被告車紹綱就寄藏槍彈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車紹綱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⒉再者,據被告車紹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車紹綱將附表所示槍彈交給伊,叫伊帶回家,隔了1 、2 天,被告李宏基來伊家找伊,叫伊去投案,後來伊就帶槍去土城分局投案等語(見偵32203 卷第129 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李宏基將槍彈交給伊時就叫伊投案,伊投案日期跟發生槍案日期好像隔1 個晚上,是被告李宏基隔天又來跟伊講1 次,所以隔日伊才投案,當伊收到槍彈之後,被告李宏基叫伊投案,至於何時投案,因當時伊不清楚、腦袋空白,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則可見被告車紹綱收受附表所示槍彈之際,並非基於頂替人犯之犯意而予收受,因此,堪認被告車紹綱係基於為被告李宏基保管而收受附表所示槍彈,其後始生頂替人犯之故意,是核被告車紹綱就意圖使被告李宏基隱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⒊被告李宏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故就被告車紹綱所犯寄藏上開槍彈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車紹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者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寄藏槍彈犯行,並報繳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土城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04 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105 年2月18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32203 卷第3 至11頁;偵14211 卷第16至19頁),且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四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是晚上上班,因為是伊的刑事責任區,案發的前半段都是另外1 位同事在接辦,當天伊剛好在值班,接獲小隊長稱被告車紹綱直接去中和二分局投案,伊就去分局帶人取槍,伊在接獲小隊長指示之前,對於該槍擊案嫌疑人是何人,沒有印象,伊進辦公室接獲指示後就直接去帶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7 頁);次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是很熟悉被告車紹綱,是他帶領取搶而認識的,伊不知道槍放在哪邊,是被告車紹綱帶領取槍,在被告車紹綱到中和二分局投案前,伊或其他員警當時還不清楚持有扣案槍彈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260 頁),足見被告車紹綱向警方坦承寄藏槍彈犯行之前,警方尚未知悉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究係何人管領,是此部分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再則,考量本案業經警方勘察採驗現場偵辦、被告車紹綱係因頂替他人犯行而受寄槍枝之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被告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枝氾濫之程度等情,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之。
⒌至於被告車紹綱之辯護人亦主張就被告車紹綱之頂替犯行,亦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查:據證人林建融於104 年12月12日第2 次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11月11日製作之第1 次警詢筆錄不實在,實際開槍者係被告李宏基,並不是被告車紹綱,因為伊在被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有聽外面的人說被告李宏基要給被告車紹綱一筆錢,要被告車紹綱去頂罪,被告李宏基透過外面的人跟伊說要找被告車紹綱頂罪,叫伊不要說實話,是因為伊過意不去,伊才主動再找警察講實話等語(見偵32203 卷第108 至109 頁);次據證人陳四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林建融說實際上不是被告車紹綱開槍,所以後面才追出頂替案件,是林建融做完第2 次筆錄翻供時,伊才知道並認定有頂替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50頁)。從而,警方早於104 年12月12日即已知悉被告車紹綱有頂替犯行,是不論被告車紹綱於105 年2 月2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或於105 年2 月18日警詢時坦承有頂替犯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其犯行之後所為,顯不符自首之要件,是其辯護人所辯尚非有據,無從採信。
㈣、爰審酌被告李宏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且與告訴人楊玴豪並無任何仇隙糾葛,僅因為友人出氣之下,即持槍射擊2 次,用以恐嚇告訴人楊玴豪,足使其心生驚懼不安,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因此毀損案發租屋處之鐵捲門、告訴人吳娸瑛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致其等受有財產之損害,且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而被告車紹綱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寄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非輕,且意圖為同案被告李宏基脫免罪責,一時失慮,而出面頂替,頂替犯行影響刑事責任之追訴正確性,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李宏基持槍恐嚇、毀損之行為,倖未造成任何人傷亡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車紹綱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酌其寄藏槍彈之期間非久,且據其所述,係因父親患病,急需金錢醫治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並均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之標準,另就被告李宏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一節,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經鑑定用以試射,業如前述,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陳柏文、宋有容、李秉錡、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量│ 鑑定結果 │ 沒收與否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 │編號:0000000000號│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 │,含彈匣1 個)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收。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已擊發之制式子彈 │1顆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 │ │ │ │ │,經試射,可擊發,│顆,業已喪失子彈之│ │ │ │ │認具殺傷力。 │作用與性質,不予宣│ ├──┼─────────┼──┼─────────┤告沒收。 │ │ 3 │已擊發之制式子彈 │1顆 │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 │ │ │ │ │彈,經檢視,發現彈│ │ │ │ │ │底具撞擊痕跡,經試│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