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翰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奕翰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4 時許),與吳崑郎、陳彥熹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之1 住處內聊天,席間吳崑郎向陳奕翰表示欲施用毒品海洛因,並以無法自行施打為由,央請陳奕翰協助。詎陳奕翰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猶基於幫助吳崑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將吳崑郎事先置入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注射於吳崑郎之左手臂,以此方式幫助吳崑郎施用海洛因。而陳奕翰為吳崑郎施打海洛因前,已知吳崑郎許久未施用海洛因,自應注意吳崑郎之體質、身體狀況,避免引發藥物中毒,且依陳奕翰素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及當時時間從容,非不得向吳崑郎確認其生理狀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行之。嗣吳崑郎於接受注射施打海洛因後,即於同(21)日下午19時28分許,因海洛因過量而中毒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陳奕翰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606 號相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反面、第96至97頁;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27 號卷第37頁),且經證人陳彥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暨現場照片、被害人照片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救護所用器具與現場證物照片1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吳崑郎經被告注射施打海洛因後,因海洛因過量致中毒性休克,於103 年4 月21日19時28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 年5 月6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332839741 號函檢送之相驗、解剖照片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存卷為憑,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6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300021140 號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是本件被告應注意被害人體質、身體狀況,避免引發中毒症狀,且依其個人施用毒品之經驗及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確認被害人之生理情況及體質,致被害人於接受注射施打海洛因後,因海洛因過量,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因幫助被害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被害人施用海洛因之故意,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自不得諉為不知,竟枉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為之注射施打海洛因,復疏於注意被害人之體質、身體狀況,致被害人因海洛因過量而中毒性休克死亡,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係受被害人所託為其施打海洛因,而無其他犯罪目的,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7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