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緝字第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74、7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鴻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林鴻國與杜勝文、周仁勇(上開2 人共犯下述犯行另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為朋友關係,緣林鴻國與許萬金有債務糾紛,於101 年12月8 日上午6 時27分許,接獲不知情之王民權來電告知許萬金當時正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某處宮廟附近之鐵皮屋(下稱北投區鐵皮屋)出入,林鴻國遂商請不知情之陳東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杜勝文至上開北投區鐵皮屋,渠等到達該處後,由林鴻國獨自進入上開鐵皮屋,並告知許萬金債務協商之來意,許萬金因欠款在先,故自願跟隨林鴻國,並與渠等搭載上開車輛離開該處,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抵達周仁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住處(改址後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御成路住處。林鴻國、杜勝文從北投區偕同許萬金至周仁勇御成路住處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在上址,林鴻國因與許萬金就債務協商無法達成共識,竟與周仁勇、杜勝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林鴻國先以手肘揮打許萬金,並命杜勝文以電線束帶及童軍繩將許萬金雙手、雙腳捆綁後,由杜勝文持長木棍毆打許萬金之身體,林鴻國則持鐵鎚敲擊許萬金之膝蓋,周仁勇除徒手毆打許萬金頭部外,並持魔術靈清潔劑強行灌入許萬金之鼻子,林鴻國又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強行餵食許萬金米酒,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凌虐許萬金,致許萬金受有肢體及臉多處擦傷、臉及頭挫傷、膝挫傷、踝挫傷等傷害,且剝奪許萬金行動自由,並要求許萬金撥打電話尋找友人出面協助處理債務,因許萬金不堪林鴻國等人毆打,遂透過林鴻國行動電話向其友人鄭錦成尋求協助,鄭錦成接獲此電話,即與許萬金妻子賴玉華聯繫,賴玉華再聯繫其胞弟賴俊義尋求協助,賴俊義得知此事後,即撥打林鴻國電話,請求林鴻國不要再傷害許萬金,林鴻國接獲電話後不久即離開周仁勇御成路住處。嗣於翌(9 )日凌晨2 時許,林鴻國承前犯意,透過電話命留在周仁勇御成路住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2 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 元之本票要求許萬金簽署,且於電話中對許萬金恫稱:「若不在本票上簽名即不讓其離開」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強制許萬金簽署本票,許萬金受此脅迫,因而心生畏懼,當場簽立上開本票2 紙,林鴻國等人始釋放許萬金離開現場。嗣經許萬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及通聯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萬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鴻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勝文及周仁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供述及自白(見101 年度他字第4882號卷(下稱第4882號卷)第179 至189 、173 至177 頁、102 年度偵字第7358號卷(下稱第7358號卷)第17至20、147 至149 、191 至192 、7 至10、13至14頁,103 年度訴字第578 號卷第66、77背面、92、94、96至97背面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萬金、證人賴俊義、賴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見第4882號卷第14 5至151 頁、第7358號卷第161 至163 、133 至134 、141 至142 頁、102 年度偵字第9574號卷二(下稱第9574號卷二)第209 至211 、214 至220、201 至203 、205 至206 、221 至222 頁、102 年度偵字第9574號卷三第154 頁);證人陳東信、王民權、鄭錦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見第7358號卷第23至24、129 至13 0、137 至139 頁、第4882號卷190 至194 、第155 至156 頁、第9574號卷二第223 至224 頁)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3張(見第9574號卷二第226 、281 至294 背面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林鴻國及本案之共犯杜勝文、周仁勇等人為解決渠等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以綑綁、毆打、強灌清潔劑、米酒等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嚇非簽本票不讓其離開等語而脅迫告訴人簽署8,500,000 元本票2 紙,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鴻國所為強制、傷害、恐嚇之犯行,已包含於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中,而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林鴻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鴻國與共同被告杜勝文、周仁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林鴻國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鴻國不思理性圓滿處理債務糾紛,竟率同他人共同以捆綁、毆打、強灌清潔劑、米酒及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傷害告訴人身心,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巨大之身心創傷,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並考量被告相比共同被告杜勝文、周仁勇之本案犯行參與程度,係居於主謀策畫地位,實際參與犯行情節亦較嚴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線束帶、童軍繩、長木棍、鐵鎚、魔術靈清潔劑、米酒等物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