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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易緝字第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許必奇林琮欽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易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嘉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廖嘉郁係昂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承公司,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00○0 號,於81年4 月8 日核准設立、91年7 、8 月間擅行歇業)負責人,共同被告廖敏惠(另經本院通緝中)為其胞妹,係昂承公司董事兼會計及財務長,渠等兄妹二人明知昂承公司自87年度起至90年度,各年度每股稅後虧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 點84元、1 點28元、3 點34元及6 點99元,連續虧損、未曾獲利,以當時該公司上述營運及財務狀況而言,已無償債能力,亦無擴充生產規模及購置土地擴建廠房之能力或必要,然為能高價將渠等自己或所盜領之昂承公司創始股東兼廠長廖文隆等人所有之股票出脫,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對外訛稱公司獲利能力甚佳並準備上櫃上市等虛偽之利多消息:

⒈致使被害人方啟三誤認該公司確具營利能力及投資價值,而於88年5 、6 、7 月間,陸續以每股60元之價格向廖嘉郁購入昂承公司股票1 千張共計6 千萬元,而後於89迄91年間,復陸續以60至20元不等之價格,再花費1 億9 千9 百55萬餘元,向廖嘉郁、廖敏惠購入昂承公司股票及增資之股票(總計方啟三所實際購入之昂承公司股票及增資之股票面額約有3 億4 千萬元、其中除廖嘉郁、廖敏惠本人及渠等親人讓售之股票外,尚包含昂承公司創始股東兼廠長廖文隆所有之股票,而昂承公司增資後之資本為4 億7 千萬元),其於91年8 月15日,廖嘉郁復承上揭詐欺之概括犯意,向方啟三訛稱昂承公司週轉需要,渠等願簽發昂承公司支票供作擔保,致使方啟三因而陷於錯誤,又貸借1 千萬元得逞。

⒉致使被害人張子鑫誤信為真,於90年間,以每股40元價格向廖嘉郁購入昂承公司股票1 千2 百張共計4 千8 百萬元,致使廖嘉郁出脫得逞。

㈡廖嘉郁、廖敏惠復承上揭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1年5 月間,向被害人張中一、張中玲、張中芳三兄妹誆稱:因昂承公司擴廠需要,願以1 億3 千3 百零5 萬6 千元之價款,購買渠等兄妹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0 ○0 地號之工業用地乙筆,致使張中一兄妹三人不疑有他,同意出售該筆土地,雙方於同年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該筆土地之尾款5 千6百零4 萬元,雙方本約定分四次付款,惟廖嘉郁、廖敏惠等事後復以另行提供昂承公司120 萬股之股票(上該1200張股票分別為:廖克桓400 張、廖中寧200 張、廖嘉郁410 張、劉雪英90張)供作擔保並簽發同額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 帳號支票72張等方式抵償之,嗣完成移轉登記後,其中用以支付尾款餘額4 千2 百零4 萬元、富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 帳號之54張支票,屆期均不獲兌領。再者,廖嘉郁、廖敏惠兄妹二人,另於91年8 月22日迄同年月29日期間內,基於上揭同一之概括犯意,多次以電話向張中一訛稱:昂承公司增資1 億2 千萬元之案件,業經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91年8 月29日為最後繳款日,惟渠等兄妹認購增資股票之資金尚缺1 千萬元,設未能於期限內,繳足增資款,將導致增資案失敗,如此恐無法如期支付所積欠之前述土地尾款,而渠等並願提供昂承公司30萬股之股票(上該300 張股票中有100 張係昂承公司創始股東兼廠長廖文隆所有,遭廖嘉郁、廖敏惠盜領)及簽發昂承公司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同額之支票10張供作擔保,致使張中一誤信為真,為能順利取得前述售地之尾款,乃同意出借1 千萬元,而於同年月22日、分二次共計將475 萬元之貸款匯入昂承公司在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年月29日又將150 萬元轉匯入廖嘉郁在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350 萬元(已預扣20萬元利息)則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廖嘉郁,詎廖嘉郁於同年月30日即潛逃出境。併同前述未付土地尾款,張中一兄妹三人共遭詐騙5 千2 百零4萬元。

㈢廖嘉郁、廖敏惠二人復承上揭詐欺之概括犯意,於88年至91年間,多次向被害公司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證券公司)訛稱業經昂承公司創始股東兼廠長廖文隆之同意或授權,致使大昌證券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廖文隆所有寄存在大昌證券公司之昂承公司股票交付與廖敏惠,俾供作渠等兄妹二人藉以詐取方啟三資金與詐取張中一、張中玲、張中芳三兄妹土地及借款之擔保品。

㈣廖嘉郁、廖敏惠二人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先於91年8 月23日,從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昂承公司帳戶提領1 億5 百萬元,加以侵占入己。同年月28日,復擅將昂承公司客戶:新加坡CHORI公司於91年8 月28日匯入昂承公司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之美金26萬元之貨款全數領出並加以侵占。期間,渠等兄妹二人另以假進口、真押匯方式,以昂承公司名義從新竹銀行新明分行套出約美金80餘萬元後,擅自匯至香港之創盈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均足生損害於昂承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廖嘉郁涉犯刑法第56條、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及同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廖嘉郁於上開時、地詐欺取財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56條、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等罪嫌,此2 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涉犯該案之最後犯罪時間為91年8 月29日(即上揭二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3年10月6 日開始偵查,並於94年5 月2 日起訴,且94年6 月7 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4年8 月1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該檢察署93年10月6 日之收文章(見該署93年度偵字第16066 號第1 頁)、該檢察署94年6 月7 日板檢榮廉93偵16066字第41404 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起訴書、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佈通緝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即附表①+②+③)。職是之故,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5 年1 月12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原通緝書將犯罪行為終了日之時間誤載為91年8 月28日,以致計算其追訴權時間至105 年1 月11日即屆滿,應予更正),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①犯罪行為終了日:91年8 月29日
  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 月
  ③偵查開始日至通緝發布日:10月13日(即:93年10月6 日至
    94年8 月1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易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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