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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意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部分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甲○○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沒有施用毒品云云,尚不足採」。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於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固由警方自查獲被告之賓館房間內扣得,有現場檢查紀錄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偵卷第20頁),然閱遍卷內,並無證據可資顯示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1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二因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三因
    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
    玉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三之罪刑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19時45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8日18時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佳佳賓館110號房內
    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
      -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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