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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補充記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原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應補充記載「並於105 年10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於105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為「於106 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尿液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2535號卷第12頁)」。

㈤、暨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 年1 月7 日21時許,在住家(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3 樓之1 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4 時15分許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黃建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506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原桃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4時15分許,為警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7日1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仁愛路口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號)。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8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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