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金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金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53號
被 告 曾金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
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民國104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
偵字第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某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
新莊區中港路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月24日11時35分許,經警通知到案,復經採尿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金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號)。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