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旻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旻叡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旻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過失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46號
被 告 謝旻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叡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8時53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與民生街35巷交岔
路口欲左轉民生街35巷口,適張棨柔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騎乘亦行經上揭交
岔路口。謝旻叡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於欲左轉民生街35巷
口前30公尺處應顯示左轉方向燈,而使騎乘重機車在謝旻叡
所駕駛車輛後方之張棨柔無法判斷謝旻叡駕車之行向,張棨
柔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擦撞謝旻叡所駕駛自小客車肇生
車禍,致張棨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撕裂傷5公分、
雙膝、雙小腿、右足踝、右臀部多處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及
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張棨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之謝旻叡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
│ │供述 │車輛因在交岔路口未打左轉│
│ │ │方向燈,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 │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棨柔於警│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騎乘機│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至上揭地點時,因被告所│
│ │ │駕駛汽車貿然左轉導致發生│
│ │ │本件車禍,而使其受有傷害│
│ │ │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乘機車在犯罪事實所載地點│
│ │一)、(二)、交通事故│發生車禍之事實。 │
│ │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 │
│ │片14張。 │ │
├──┼───────────┼────────────┤
│ 4 │告訴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 │證明書8份及臺北市立聯 │、右前臂撕裂傷5公分、雙 │
│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膝、雙小腿、右足踝、右臀│
│ │ │部多處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
│ │ │及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傷害│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謝旻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