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浩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浩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曾宇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本案交通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之責任分配、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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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顏浩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浩然係頡陞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三路往鳳吉一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龍七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曾宇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顏浩然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頭因而撞擊
曾宇辰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後車尾(身),曾宇辰因而受有
腰(部)脊椎【腰椎】與骨盆(腔)扭傷及拉傷、大腿挫傷
、大腿肌肉、筋膜及肌腱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宇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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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顏浩然於警詢及│1.被告任職於頡陞有限公司,並│
│ │偵訊中之供述 │ 擔任送貨司機之事實。 │
│ │ │2.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
│ │ │ 租賃小貨車撞擊告訴人曾宇辰│
│ │ │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
│ │ │ 實。 │
├──┼─────────┼──────────────┤
│ 2 │告訴人曾宇辰於警詢│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
│ │及偵訊中之指訴 │ 租賃小貨車撞擊告訴人所駕駛│
│ │ │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之│
│ │ │ 事實。 │
│ │ │2.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
│ │ │ 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經肇事│
│ │1 紙、道路交通事故│ 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
│ │調查報告表( 一) 、│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二) 1 份、現場暨│ 。 │
│ │車損照片共18張、告│2.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事故路口│
│ │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 時,速度僅約有32公里,且經│
│ │器畫面光碟1 張、勘│ 過該路口時有刻意減速,且依│
│ │驗筆錄1份 │ 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當│
│ │ │ 時右方確實並無任何車輛,而│
│ │ │ 在告訴人直行幾乎已經要通過│
│ │ │ 該路口時,車身遭到猛烈撞擊│
│ │ │ 之事實。 │
├──┼─────────┼──────────────┤
│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傷之事實。 │
│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
├──┼─────────┼──────────────┤
│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
│ │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
│ │車鑑字第0000000號 │ │
│ │鑑定意見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