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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胡堅勤蔡慧雯卓怡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9號

上訴人
顏浩然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64號(原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顏浩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浩然係頡陞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三路往鳳吉一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七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曾宇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曾宇辰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於曾宇辰所駕自用小客車已駛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中間至顏浩然車道行向前方、即將駛越該路口時,顏浩然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頭遂因而撞擊曾宇辰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後車尾(身),曾宇辰因而受有腰(部)脊椎【腰椎】與骨盆(腔)扭傷及拉傷、大腿挫傷、大腿肌肉、筋膜及肌腱損傷、頸椎扭傷之傷勢。

二、案經曾宇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曾宇辰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亦非違法取得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審準備程序時固雖坦認有過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然亦辯稱:對方是支線道車,本應讓伊先通過,是對方違規沒有停車,基於信賴原則,應該不會發生本案車禍。且伊駛至路口時有看左右沒有來車才通過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是告訴人未停讓及減速才會發生車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宇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當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直行,當時其順順的開,經過路口時其有減速,並注意左右無來車才繼續前行,快過完路口約3分之2時,其突然右轉頭看見被告車在其車尾位置,其心想對方都沒有煞車,突然間就被撞到了車右後車輪,其車子當時還旋轉了一圈等語(見偵卷第16、6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伊當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送貨,沿鳳三路由鶯歌路往鳳吉一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時有稍微減速,但突然看到左側有一團黑影,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伊係撞到之後才踩煞車。伊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可能是被A、B柱擋住了等語(見偵卷第15、64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曾宇辰行向為沿龍七路從鳳七路往鳳一路方向直行,該路段為有『停』讓標誌之支線道車,被告行向為沿鳳三路從鶯歌路往鳳吉一街方向直行,該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告訴人與被告兩車撞擊地點在該交岔路口,兩車撞擊點為被告自小貨車之車頭及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兩車撞擊後告訴人自小貨車停駛在該路口之對面鳳一路車道上,且車頭反轉面向鳳七路方向。被告停駛在其行向上之交岔路口上一節可證(見偵卷第37-53頁);再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39公里,行經事故路口時,煞車減至32公里,兩旁均無車輛,告訴人繼續前行,於經過第一個斑馬線快壓至第二個斑馬線時,車身突然猛烈遭受撞擊乙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58頁)。依前揭事證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曾宇辰當日行向為沿龍七路從鳳七路往鳳一路方向直行,該路段確屬支線道車,而被告行向為沿鳳三路從鶯歌路往鳳吉一街直行,該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撞擊位置係在告訴人已駛至該交岔路口將至第二個斑馬線處,亦即已逾越該交岔路口將近3分之2時,被告自小貨車車頭始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兩車因而停駛在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位置一節,前開事實,足堪認定。是依兩車行向路段所示路權及兩車撞擊位置,足證告訴人曾宇辰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見車前突然出現告訴人自小客車,惟因反應不及煞停,自小貨車車頭遂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支線道車,本應停讓伊先行,依信賴原則,本不會發生本案車禍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係告訴人未減速及未停讓才會發生撞擊云云。然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結果,告訴人駕車行經事故路口時,確有減速至32公里一節,有前述勘驗筆錄一紙可證,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減速云云,此部分顯屬無稽,不足為採。再者,按『生活當中處處充滿著利益侵害的風險,不論駕車與否,出門即有遭遇交通事故之風險,但我們不可能因而不出門生活,此時為追求更高度的生活利益,不得不接受某些行為的附帶風險,而一個利益侵害的風險如屬於理性冒險的範圍,就不應被認為是不法的行為,此正係判斷因果關係上的負面要件之一「容許風險」』(詳可參見黃榮堅教授,基礎刑法學上,二00三年五月,第二三七頁以下)。而最常使用在交通行為上作為判斷標準的「(容許)信賴原則」,正是容許風險的下位概念,亦即透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將利益加以強化的容許風險型態,透過此些規範的存在,一方面得以強調規則利益的存在及其重要性;另一方面也形成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違背規範而造成利益侵害之低概然率。因而高利益加上低風險,在容許風險的判斷上,自然亦提升其被容許度(參見榮榮堅教授,前述書,第二四四頁)。至所謂信賴原則,又稱容許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權假設,即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會克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並且在此一信賴的基礎上作出行為之反應,如果基於此一信賴所為之行為,導致有利益受到侵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之行為並不會被評價為不法。質言之,信賴原則在學理上是來自於「容許風險」,是一個透過社會生活規則(例如交通安全規則),使利益加以強化的容許風險的型態,已如前述。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等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原則亦為我歷來實務所承認,包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等,均承認信賴原則之適用。惟須注意者,信賴原則並非毫無限制,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均有強調稱(略以):「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見);「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信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告訴人曾宇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駛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雖已創造一個不被容許的風險而有過失,惟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曾宇辰已駕車駛至該交岔路口將至第二個斑馬線處,亦即已逾越該交岔路口將近3分之2時,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見車前突然出現告訴人自小客車,一時反應不及煞停,所駕自小貨車車頭遂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當時對於已駛至其前方路口處之告訴人車違規情節既已甚為明顯,已無期待可能性告訴人將遵守交通法規停讓其先行,此時信賴原則即應退讓,亦即被告不得再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自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未停讓始發生撞擊,被告無過失云云,亦均不可採。而告訴人曾宇辰因此撞擊事故受有腰(部)脊椎【腰椎】與骨盆(腔)扭傷及拉傷、大腿挫傷、大腿肌肉、筋膜及肌腱損傷、頸椎扭傷之傷害,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5年10月24日、同年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91-93頁)。此外,本案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亦均同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係曾宇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顏浩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情,有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0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71989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則綜合前揭事證,足證告訴人曾宇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具有過失。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曾宇辰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被告係在從事駕駛送貨業務過程中肇生本案事故,是被告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關於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事實認定,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曾宇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本案交通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之責任分配、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疏未論及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曾宇辰亦有如上之與有過失,且亦疏未認定告訴人曾宇辰於本案事故後即因頸椎不適3日內返回聖保祿醫院骨科就醫,經該院診斷有頸椎扭傷之傷勢一情,此據告訴人曾宇辰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車禍當下其腰部跟大腿就有拉傷很痛,其去聖保祿醫院急診時醫生問其頸部有無受傷,其回答不知道,但隔天就很痛,其後來回去聖保祿醫院回診跟復健,因為其想再確認其頸椎跟腰部的問題,後來12月才去林口長庚醫院確認頸椎等語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8、82頁),並有其提出之聖保祿醫院105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93頁),堪認告訴人曾宇辰所受頸椎扭傷之傷勢亦係本案撞擊事故所致。則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事由而無足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考量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現在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萬3,000元、需扶養高齡70幾歲之父母及妻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肇事後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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