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961號、第7171號、第7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雲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雲凱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3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㈠於106 年1 月19日17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6 年4 月17日9 時2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6 年5 月26日3 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李雲凱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 年1 月19日17時15分、106 年4 月17日9 時26分許受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述一㈠、㈡情。又於106 年5 月25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雲凱位於○○市○○區○○路00巷0 ○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述一㈢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雲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3 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106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3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就其所犯上揭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業經其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葉繼鴻所提供,並帶同警察至葉繼鴻之住處查獲,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 年5 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106 年6 月4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6367 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