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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雲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4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雲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裁定」,補充為「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第8 行「再因」至末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同欄二第2行「某友人住處」,更正為「住處」;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上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及本院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相同,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8毒偵943號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一個(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9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43號
                                    108年度偵字第11744號
    被      告  李雲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
    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8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各罪刑經新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某友人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19時許,請友人
    「錢通達」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代為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38公
    克),並於翌(22)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自該不詳男子處
    取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未及施用之前
    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雲凱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1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18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8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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