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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9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24246 、24638 、26831 、28931 、289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2 、3 、6 、7 、8 、11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5 、10、13),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4 、9 、1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附表編號10之犯行因遭被害人員工發現而未遂外,其餘犯行均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張(附表編號1部分)。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林益銘遭竊盜案照片8張(附表編號2部分)。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刑案照片31張(附表編號3至7部分)。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建德安全帽竊盜案相片1 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8部分)。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竊盜案相片10張(附表編號9 至
    12部分)。
  ㈧106 年7 月25日民權路180 號竊盜案相片23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34張、勘察
    採證同意書1 份暨證物清單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表編號13
    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所謂
    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非謂
    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
    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 、9 所示之竊盜犯行,以
    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侵入各該營業場所內竊盜財物,自當
    分別構成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以
    砸破窗戶方式,著手竊盜之犯行而不遂,係當構成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罪地
    點後門未關好之際,徒手開門進入屋內行竊,自不該當超越
    及踰越門扇之要件。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其所持
    用之剪刀1 支,質地堅硬,得用以剪斷收銀機電線,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11、1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
    及就附表編號5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
    成年男子,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 、9 、10、11、12、13犯行均
    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惟上開案發處所均係各被害人經營飲食店或補習班之營
    業場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其內有人居住,自均與
    上開加重要件不符;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
    13犯行均該當同條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惟依起訴犯罪
    事實及卷內證據,均不足認被告就上開各竊盜犯行有毀越門
    扇之情事,均與該款加重要件不符。又起訴書認被告附表編
    號10之犯行該當於毀越門扇竊盜未遂一節,因被告所砸毀之
    窗戶應係該條所稱之安全設備,故應論以同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上開各部分,附表編號11、13犯行均應改論
    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構成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應論以刑度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就附表編號4 、9
    、10部分,雖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或第2 項未遂)
    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惟仍構成同條項第
    2 款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另就附表編號12部分
    ,被告持剪刀犯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於行竊時有「攜
    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態樣,然原起訴罪名即為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是被告就上開各罪,所犯
    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0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5 至13之犯行
    則均在前案執行完畢後逾5 年所犯,尚不構成累犯。又附表
    編號10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有輕度精神疾患,及罹患腎衰竭、水腫、蛋白尿
    之疾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診斷證明書4 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
    可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有一名年幼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就附表編號2 、5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林益銘、被害人陳志彥,被告嗣亦已與該2 人成立調解而獲
    得原諒,惟迄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 、2 、3 、6 、7 、8 、11及附表編號5 、10、13及附
    表4 、9 、12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定應執行刑
    後之拘役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各該
    竊盜犯行,編號1 所竊得之長袖衣服1 件,編號3 所竊得之
    折疊自行車坐墊1 個,編號4 所竊得之現金1,000 元、帳冊
    1 本、日報表28張,編號6 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變壓器1個
    ,編號7 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 頂,編號8 所竊得之酒紅色
    安全帽1 頂,編號9 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台(含滑鼠1 個
    )、古印第安啤酒1 箱,編號11所竊得之剪刀1 把,編號12
    所竊得之沉香木1 個、收銀機1 台、現金4,000 元,編號13
    所竊得合計價值15,000元之洋酒及現金,均屬被告各次犯罪
    所得財物,未扣案且均未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被
    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NIKE牌球鞋1 雙、編號5 所示
    之自用小客貨車1 輛,業經警分別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林益銘
    、被害人陳志彥,且被告嗣亦與其2 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以賠
    償其2 人所受損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已足剝奪其
    犯罪利益,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現
    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用以竊取自用小客貨車之自製鑰匙
    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竊盜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12竊盜犯行
    所使用之剪刀1 把,為其附表編號11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於該罪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即
    不於本罪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所竊財物    │犯罪手法        │主文                  │
│號│          │            │      │(新臺幣)  │                │                      │
├─┼─────┼──────┼───┼──────┼────────┼───────────┤
│ 1│106.2.23  │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長袖衣服1 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吳建德犯竊盜罪,累犯,│
│  │13時20分許│大觀路2 段  │蔡駿霖│(價值3 千元│NW6-708 號普通重│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174 巷176 弄│      │)          │型機車,行經犯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13號前(起訴│      │            │地點,徒手行竊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書誤載為113 │      │            │                │長袖衣服壹件沒收,於全│
│  │          │號)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106.4.3   │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NIKE牌球鞋1 │被告騎乘機車,行│吳建德犯竊盜罪,累犯,│
│  │10時22分許│大觀路2 段  │林益銘│雙(價值3 千│經犯罪地點,徒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265 巷72弄5 │      │元)        │行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1 樓前    │      │(已發還)  │                │壹日。                │
├─┼─────┼──────┼───┼──────┼────────┼───────────┤
│ 3│106.4.11  │新北市板橋區│鄭德財│折疊自行車坐│被告夥同姓名年籍│吳建德共同犯竊盜罪,累│
│  │5時13分許 │裕民街94巷3 │      │墊1 個(價值│不詳、綽號「阿明│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          │弄內        │      │300 元)    │」之成年男子,徒│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手行竊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摺疊自行車坐墊壹個│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106.4.11  │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現金1,000 元│被告夥同姓名年籍│吳建德共同犯毀越門扇竊│
│  │5時53分許 │長江路(起訴│張鳳菊│、帳冊1 本、│不詳、綽號「阿明│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書誤載為長安│      │2 月份日報表│」之成年男子,先│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路)1 段104 │      │28張        │以不詳方式破壞犯│現金壹仟元、帳冊壹本及│
│  │          │號之「熱點燒│      │            │罪地點後門門鎖,│日報表貳拾捌張均沒收,│
│  │          │烤快炒店」內│      │            │徒手行竊(起訴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記載「不詳工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部分應予刪除)  │價額。                │
├─┼─────┼──────┼───┼──────┼────────┼───────────┤
│ 5│106.4.24  │新北市板橋區│陳志彥│車牌號碼000-│被告夥同姓名年籍│吳建德共同犯竊盜罪,處│
│  │7時許     │臺65線(起訴│      │8161號自用小│不詳、綽號「小胖│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書誤載為台五│      │客貨車(含車│」之成年男子,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線)橋下平面│      │內所放生財工│由「小胖」將車門│壹日。                │
│  │          │停車場第51號│      │具,車與工具│打開,被告以自備│                      │
│  │          │停車格      │      │分別價值5 萬│鑰匙發動車輛而竊│                      │
│  │          │            │      │、2 萬元)  │得,嗣將竊得車輛│                      │
│  │          │            │      │(自小客貨車│丟棄於桃園市大溪│                      │
│  │          │            │      │  已發還)  │區              │                      │
├─┼─────┼──────┼───┼──────┼────────┼───────────┤
│ 6│106.4.24  │新北市板橋區│陳家豪│監視器鏡頭變│被告行經該處,徒│吳建德犯竊盜罪,處拘役│
│  │23時23分許│幸福路58號前│      │壓器1 個(價│手行竊(起訴書誤│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值150 元)  │載為附表編號5 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手法,應予更正)│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
│  │          │            │      │            │                │頭變壓器壹個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7│106.4.25  │新北市板橋區│黃聰偉│黑色安全帽1 │被告行經犯罪地點│吳建德犯竊盜罪,處拘役│
│  │5時45分許 │幸福路60巷50│      │頂(價值1 千│,徒手竊得被害人│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號前        │      │元)        │置於車牌號碼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AEU-2013號重型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
│  │          │            │      │            │車上之黑色安全帽│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
│  │          │            │      │            │1頂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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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6.6.4   │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酒紅色安全帽│被告行經犯罪地點│吳建德犯竊盜罪,處拘役│
│  │2時23分許 │大觀路2 段19│林宇庭│1 頂(價值  │,見被害人車牌號│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巷69號前    │      │700 元)    │碼MLM-9550號普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重型機車上之酒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紅色│
│  │          │            │      │            │色安全帽1 頂,徒│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
│  │          │            │      │            │手行竊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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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6.6.30  │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筆記型電腦1 │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吳建德犯毀越門扇竊盜罪│
│  │7時12分許 │重慶路169 號│魏光汶│台(含滑鼠1 │壞門鎖及砸破該處│,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1 樓之「精業│      │個,價值共  │廁所窗戶後,進入│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
│  │          │補習班」內  │      │40,800元)、│行竊(起訴書記載│壹臺(含滑鼠壹個)、古│
│  │          │            │      │古印第安啤酒│「持自備螺絲起子│印第安啤酒壹箱均沒收,│
│  │          │            │      │1 箱(價值  │」部分,因無證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4,000元)   │足以證明,亦未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訴此加重條款之罪│價額。                │
│  │          │            │      │            │名,應予刪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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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6.30  │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無          │被告先砸破該處窗│吳建德犯毀壞安全設備竊│
│  │7時30分許 │重慶路167 號│許鈞鈞│            │戶,欲侵入之際,│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之「何嘉仁英│      │            │遭被害人員工發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美語新重慶分│      │            │隨即逃逸而竊盜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校」        │      │            │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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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6.30  │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剪刀1 把(價│被告行經犯罪地點│吳建德犯竊盜罪,處拘役│
│  │8時30分許 │重慶路245 巷│朱鈺潔│值39元)    │,徒手行竊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1號之「剛起│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床好食店」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剪刀壹把│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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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6.30  │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沉香木1 個(│持附表11犯行所竊│吳建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7 時50分至│重慶路245 巷│林月英│價值5 萬元)│得之剪刀,以不詳│,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8時40分許 │13號之「洪記│      │、收銀機1 台│方式侵入店內,將│案之犯罪所得沉香木壹個│
│  │          │牛肉」      │      │(價值2 萬元│店內收銀機電線剪│、收銀機壹臺、現金肆仟│
│  │          │            │      │) 、現金    │斷後行竊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4,000 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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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7.25  │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洋酒及現金(│乘犯罪地點後門未│吳建德犯竊盜罪,處有期│
│  │9時許     │民權路180 號│周東  │價值共15,000│上鎖關好,徒手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之「紅辣椒川│      │元)        │門竊得店內財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菜館」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
│  │          │            │      │            │                │及現金(共價值壹萬伍仟│
│  │          │            │      │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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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8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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