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麥昆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麥昆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麥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7 日,迨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 個,其內有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3,600 元、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板信銀行金融卡1 張、鑰匙1 串、工程文件等物,除現金已為其花用殆盡外,其餘皆已歸還被害人林誌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查,是就現金新臺幣3,600 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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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96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8月11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
施用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0號判決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5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45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並於102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駁回上訴
,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先於103年11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
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1月
,於10 4年5月19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7日,於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4日上午9時
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工廠
內,徒手竊取林誌誠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之背包一個(內有皮夾1個、新臺幣3,600元、汽車
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板信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1串、工程文件)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上│
│ │中之供述 │開財物等語。 │
├──┼───────────┼────────────┤
│ 2 │被害人林誌誠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陳述 │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被告進入上址工廠內時,並│
│ │ │未手持物品,自工廠離開時│
│ │ │,手持黑色背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