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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李錦樑劉介民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五號

上訴人
麥昆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再者,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麥昆琳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謂:第一審判決理由欄,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予以詳加記載。又上訴人因身體病痛,服用藥物致昏昏欲睡,影響工作,故藉施用第一級毒品暫時止痛,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本件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遇,本應知所惕勵,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而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不符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略稱:其施用毒品,未具成癮性、濫用性,且未對社會造成危害,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核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所指駁事項,專憑己意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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