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672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易字第672 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933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金飾壹批、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緯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6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3 月10日晚間10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以破壞屬於大門一部之門鎖方式,侵入周鑫廷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住處,並竊取黃金金飾1 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現金15萬元得手。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採集現場所遺留菸蒂上之檢體,經進行DNA 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黃○緯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鑫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589060號鑑驗書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1日刑生字第1050052385號鑑定書、GOOGLE街景地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就該條第1 項第1 款部份,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並就第1 項第6 款部分,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事由。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其既得用以破壞門鎖,可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黃金金飾1 批、現金15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周鑫廷,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業已將該螺絲起子丟棄而不知去向,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672 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