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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59號、第1053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式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楊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式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又屢犯竊盜等罪行,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之財物價值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759號
                                    106年度偵字第10533號
    被      告  楊式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式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竹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9月25日1時30
    分許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崑崙公
    園一帶,徒手打開鄭伊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鄭伊伶置於置物箱內之三星平板電
    腦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19900元)得逞。(106年度偵
    字第10533號)(二)於105年11月18日23時50分前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以不詳方式竊取廖金葉所有
    、由吳金童使用、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入己(106年度偵字第9759號)。
二、案經鄭伊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式誠於警詢及│一、被告於105年9月25日│
    │    │偵查中之供述      │    有到新北市新莊區四│
    │    │                  │    維路找女友,離開女│
    │    │                  │    友住處後經過崑崙公│
    │    │                  │    園,因為目視可見有│
    │    │                  │    一台機車置物箱沒有│
    │    │                  │    關好,就想看看有沒│
    │    │                  │    有值錢的東西可以偷│
    │    │                  │    ,所以將置物箱打開│
    │    │                  │    來看,但這台機車置│
    │    │                  │    物箱裡只有雨衣之事│
    │    │                  │    實                │
    │    │                  │二、被告於105年11月18 │
    │    │                  │    日拜訪女友後去崑崙│
    │    │                  │    公園喝酒,有在崑崙│
    │    │                  │    公園附近搭乘過前開│
    │    │                  │    貨車,下車時留下2 │
    │    │                  │    瓶飲料罐未帶走之事│
    │    │                  │    實                │
    ├──┼─────────┼───────────┤
    │ 2  │告訴人鄭伊伶於警詢│告訴人置於置物箱內之平│
    │    │時之指訴          │板電腦於前開時地遭竊之│
    │    │                  │事實                  │
    ├──┼─────────┼───────────┤
    │ 3  │被害人吳金童於警詢│被害人吳金童使用之前開│
    │    │時之指訴          │貨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
    │    │                  │實                    │
    ├──┼─────────┼───────────┤
    │ 4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板橋分局鑑識人員在置物│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箱摩擦痕處以棉棒轉移採│
    │    │年12月21日新北警鑑│集DNA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
    │    │字第1052479716號鑑│刑事警察局以DNA-STR型 │
    │    │驗書各1份         │別鑑定,與被告之DNA-ST│
    │    │                  │R型別相符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一、前開貨車車體未遭破│
    │    │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壞之事實          │
    │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二、土城分局鑑識人員在│
    │    │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    前開貨車第一排座位│
    │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腳踏板處之蔘茸藥酒│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貝納頌咖啡空瓶瓶│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口處以棉棒轉移採集│
    │    │警察局106年1月10日│    DNA送請內政府警政 │
    │    │新北警鑑字第106006│    署刑事警察局以DNA-│
    │    │4904號鑑驗書、新北│    STR型別鑑定,與被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告之DNA-STR型別相 │
    │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符之事實          │
    │    │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竊盜前開貨車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咸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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