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式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式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571 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4 年3 月12日晚上8 時許起,在新竹縣關西鎮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2 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誤闖新竹縣關西鎮○道0 號公路往北行駛,行經北向83.1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8 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2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29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6 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見偵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車上路,且誤闖高速公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