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26號、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式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仟元及IPhone 6s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白色皮包壹個、現金新台幣參仟元、鑰匙圈壹副及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10行起,應補充為:「..竊取呂昱德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黑色背包1個(內有白色皮包1個、現金3000元、鑰匙圈1副及車子、住處鑰匙各1支)..」;(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式誠分別於105年9月29日、同年10月20日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2罪,時間不同,顯係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105年9月29日竊得之現金新台幣1000元及IPhone6sPlus手機1支,以及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白色皮包1個、現金新台幣3000元、鑰匙圈1副及鑰匙2支(即車子、住處鑰匙各1支),均係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26號
第7710號
被 告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式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竹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9月29日20時2
分許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光華國小旁機
車停放區,徒手打開王子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王子昀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新台
幣(下同)1000元及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得逞,(二)
於105年10月20日22時4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打開呂昱德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
呂昱德置於置物箱內黑色背包1個(內有白色皮包1個、3000
元、鑰匙圈1副)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式誠於警詢之供述及之自白,(二)被
害人王子昀及告訴人呂昱德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
翻拍照片各5張及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咸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