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式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楊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於被告竊取上開悠遊卡後,於各該時地分別持往便利商店等地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內當下儲值之款項,純屬處分贓物之行為,既未再度侵犯或擴大本件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其不法內涵應包括在本件竊盜犯行之內,屬不罰之後行為,而無成立犯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累犯: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而其本次竊盜手段尚稱和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微且均未返還、賠償被害人損失,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皮夾及皮夾內現金800 元、價值1300元之粉餅盒,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零錢包1 個、卡號0000000000號(內剩餘額55元)1 張,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該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被 告 楊式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路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式誠前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式
誠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4年7月12日晚上8時至9時35分許間,在新竹市○○路00號「
香山運動公園」前停車場,竊取蔡思俞放置在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置物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藍色皮夾1個
(內含現金約800餘元、價值1,300元之粉餅盒1個、價值100
元之零錢包1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得手後,
另於104年7月12日晚上9時35分及104年7月13日凌晨零時11
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新竹市○○路○段000
巷0號「全家超商」新竹延平店、新竹市○○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新竹錦華店,持前開悠遊卡刷卡消費價格25元之「
泰山仙草蜜茶」及價格30元之「貝納頌曼特寧咖啡」各1瓶
。嗣蔡思俞發覺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悠遊卡消費
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式誠於偵查中就行竊過程之供述。
㈡被害人蔡思俞警詢就機車置物箱內皮夾失竊事實之指述。
㈢偵查報告、萊爾富交易明細、全家電子發票證明聯。
㈣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使用紀錄暨交易紀錄、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悠遊字第1050700668號函。
㈤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8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郁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項 │價值(新臺幣)│
├──┼────────┼───────┤
│1 │藍色皮夾 │1500元 │
├──┼────────┼───────┤
│2 │現金 │800餘元 │
├──┼────────┼───────┤
│3 │粉餅盒 │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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