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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式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楊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於被告竊取上開悠遊卡後,於各該時地分別持往便利商店等地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內當下儲值之款項,純屬處分贓物之行為,既未再度侵犯或擴大本件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其不法內涵應包括在本件竊盜犯行之內,屬不罰之後行為,而無成立犯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累犯: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而其本次竊盜手段尚稱和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微且均未返還、賠償被害人損失,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皮夾及皮夾內現金800 元、價值1300元之粉餅盒,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零錢包1 個、卡號0000000000號(內剩餘額55元)1 張,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該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被      告  楊式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路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式誠前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式
    誠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4年7月12日晚上8時至9時35分許間,在新竹市○○路00號「
    香山運動公園」前停車場,竊取蔡思俞放置在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置物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藍色皮夾1個
    (內含現金約800餘元、價值1,300元之粉餅盒1個、價值100
    元之零錢包1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得手後,
    另於104年7月12日晚上9時35分及104年7月13日凌晨零時11
    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新竹市○○路○段000
    巷0號「全家超商」新竹延平店、新竹市○○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新竹錦華店,持前開悠遊卡刷卡消費價格25元之「
    泰山仙草蜜茶」及價格30元之「貝納頌曼特寧咖啡」各1瓶
    。嗣蔡思俞發覺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悠遊卡消費
    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式誠於偵查中就行竊過程之供述。
  ㈡被害人蔡思俞警詢就機車置物箱內皮夾失竊事實之指述。
  ㈢偵查報告、萊爾富交易明細、全家電子發票證明聯。
  ㈣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使用紀錄暨交易紀錄、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悠遊字第1050700668號函。
  ㈤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8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郁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項            │價值(新臺幣)│
├──┼────────┼───────┤
│1   │藍色皮夾        │1500元        │
├──┼────────┼───────┤
│2   │現金            │800餘元       │
├──┼────────┼───────┤
│3   │粉餅盒          │13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8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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