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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楊蕙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式誠竊盜,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0日某時許,至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附設自動櫃員機,以插入附表編號3 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葉秋余所有存款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7000元。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掌握犯嫌長相及特徵,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至現場埋伏,而當場逮獲楊式誠,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羽薇、林佳怡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式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警員吳欣達製作之偵查報告與查獲時之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葉秋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7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復持附表編號3 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2 次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竊盜、1 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 、4 至5 、6 至7 竊盜部分,各為接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前科,素行不佳,甫於100 年8月9 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多次犯下本件竊盜,又被告假釋出監後本為契約工,於今年4 月成為臨時工,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困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為賠償,目前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居所須月租8000元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宣告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就竊盜部分分別求刑5 月,並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為1 年6 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公訴人求刑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    │    │    │      │            │        │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 │新竹│林冠佑│徒手扳開車牌│刑法第  │
│    │年5 │市江│      │號碼688-JEC │320 條第│
│ 1  │月10│山街│      │號機車坐墊下│1 項    │
│    │日上│31號│      │方置物箱,伸│        │
│    │午4 │旁巷│      │手入內竊取身│        │
│    │時許│子  │      │分證、機車駕│        │
│    │    │    │      │照、行照、健│        │
│    │    │    │      │保IC卡、郵局│        │
│    │    │    │      │金融卡各1 張│        │
│    │    │    │      │、Zippo 打火│        │
│    │    │    │      │機1 個、手機│        │
│    │    │    │      │2 支、現金  │        │
│    │    │    │      │200元       │        │
├──┼──┼──┼───┼──────┼────┤
│    │101 │新竹│徐嘉苓│徒手扳開車牌│同上    │
│    │年5 │市西│      │號碼K3Z-559 │        │
│ 2  │月10│大路│      │號機車坐墊下│        │
│    │日上│462 │      │方置物箱,伸│        │
│    │午4 │號前│      │手入內竊取機│        │
│    │時24│    │      │車駕照、行照│        │
│    │分許│    │      │、健保IC卡、│        │
│    │    │    │      │郵局金融卡各│        │
│    │    │    │      │1張         │        │
├──┼──┼──┼───┼──────┼────┤
│    │101 │新竹│葉秋余│徒手扳開車牌│刑法第  │
│    │年5 │市江│      │號碼800-GKT │320 條第│
│ 3  │月10│山街│      │號機車坐墊下│1 項、刑│
│    │日上│31號│      │方置物箱,伸│法第339 │
│    │午4 │旁巷│      │手入內竊取身│條之2 第│
│    │時50│子  │      │分證、健保  │1 項    │
│    │分許│    │      │IC卡、郵局金│        │
│    │    │    │      │融卡、合作金│        │
│    │    │    │      │庫銀行金融卡│        │
│    │    │    │      │各1 張、現金│        │
│    │    │    │      │7000元;同日│        │
│    │    │    │      │某時許,復持│        │
│    │    │    │      │竊得之合作金│        │
│    │    │    │      │庫金融卡,至│        │
│    │    │    │      │第一信用合作│        │
│    │    │    │      │社東南分社附│        │
│    │    │    │      │設自動櫃員機│        │
│    │    │    │      │,插卡輸入密│        │
│    │    │    │      │碼,以不正方│        │
│    │    │    │      │法取得葉秋余│        │
│    │    │    │      │所有存款帳戶│        │
│    │    │    │      │內之3000元、│        │
│    │    │    │      │7000元得手  │        │
├──┼──┼──┼───┼──────┼────┤
│    │101 │新竹│劉佳霖│徒手扳開車牌│刑法第  │
│    │年5 │市西│林凡晅│號碼860-LEG │320 條第│
│ 4  │月13│大路│      │號機車坐墊下│1 項    │
│    │日上│526 │      │置物箱,伸手│        │
│    │午5 │號前│      │入內竊取劉佳│        │
│    │時40│    │      │霖所有之鑰匙│        │
│    │分許│    │      │一串(含車牌│        │
│    │    │    │      │號碼265-LEK │        │
│    │    │    │      │號機車鑰匙)│        │
│    │    │    │      │及林凡晅所有│        │
│    │    │    │      │之山葉機車鑰│        │
│    │    │    │      │匙1 支(原廠│        │
│    │    │    │      │編號A109)  │        │
├──┼──┼──┼───┼──────┼────┤
│    │同上│同上│劉佳霖│以前開竊得之│同上    │
│    │    │    │      │劉佳霖所有機│        │
│ 5  │    │    │      │車鑰匙開啟車│        │
│    │    │    │      │牌號碼265-LE│        │
│    │    │    │      │K 號機車置物│        │
│    │    │    │      │箱,竊取郵局│        │
│    │    │    │      │金融卡1張   │        │
├──┼──┼──┼───┼──────┼────┤
│    │101 │新竹│曾羽薇│徒手扳開車牌│同上    │
│    │年5 │市西│      │號碼092-DKN │        │
│ 6  │月14│大路│      │號機車坐墊下│        │
│    │日上│476 │      │方置物箱,伸│        │
│    │午1 │號前│      │手入內竊取  │        │
│    │時10│    │      │SAMSUNG 數位│        │
│    │分許│    │      │相機1 臺、玉│        │
│    │    │    │      │山銀行金融卡│        │
│    │    │    │      │、郵局金融卡│        │
│    │    │    │      │、臺灣銀行金│        │
│    │    │    │      │融卡、健保IC│        │
│    │    │    │      │卡、機車駕照│        │
│    │    │    │      │、汽車駕照、│        │
│    │    │    │      │行照各1 張、│        │
│    │    │    │      │現金2000元  │        │
├──┼──┼──┼───┼──────┼────┤
│    │同上│新竹│林佳怡│徒手扳開車牌│同上    │
│    │    │市西│      │號碼656-JEF │        │
│ 7  │    │大路│      │號機車坐墊下│        │
│    │    │472 │      │置物箱,伸手│        │
│    │    │號前│      │入內竊取健保│        │
│    │    │    │      │IC卡、土地銀│        │
│    │    │    │      │行金融卡、機│        │
│    │    │    │      │車駕照、行照│        │
│    │    │    │      │、學生證各1 │        │
│    │    │    │      │張、現金3000│        │
│    │    │    │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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