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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惠立魏瑞紅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式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

㈠楊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月10日某時許,至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附設自動櫃員機,以插入附表編號3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葉秋余所有存款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7000元。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掌握犯嫌長相及特徵,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至現場埋伏,而當場逮獲楊式誠,查悉上情。

㈡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警員吳欣達製作之偵查報告與查獲時之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葉秋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7,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復持附表編號3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2次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竊盜、1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4至5、6至7竊盜部分,各為接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前科,素行不佳,甫於100年8月9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多次犯下本件竊盜,又被告假釋出監後本為契約工,於今年4月成為臨時工,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困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為賠償,目前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居所須月租8000元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盜7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血標準;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之物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非行及前科,被害人曾羽薇、林佳怡及葉秋余向原審表示:倘被告未為賠償,希冀原審法院判處較重刑度等語;本案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前科,素行不佳,甫於100年8月9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多次犯下本件竊盜,又被告假釋出監後本為契約工,於今年4月成為臨時工,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困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為賠償,目前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居所須月租8000元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另查被告雖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手段未持任何工具,而係選擇趁被害人不在現場之際行竊等情觀之,足見從形式上觀察,原審量刑尚無失之過輕。而前揭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指摘原審顯未考量被告前案多次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均未能悔改之情形,未賠償被害人和解,量刑顯然過輕等語,尚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    │    │    │      │            │        │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 │新竹│林冠佑│徒手扳開車牌│刑法第  │
│    │年5 │市江│      │號碼688-JEC │320 條第│
│ 1  │月10│山街│      │號機車坐墊下│1 項    │
│    │日上│31號│      │方置物箱,伸│        │
│    │午4 │旁巷│      │手入內竊取身│        │
│    │時許│子  │      │分證、機車駕│        │
│    │    │    │      │照、行照、健│        │
│    │    │    │      │保IC卡、郵局│        │
│    │    │    │      │金融卡各1 張│        │
│    │    │    │      │、Zippo 打火│        │
│    │    │    │      │機1 個、手機│        │
│    │    │    │      │2 支、現金  │        │
│    │    │    │      │200元       │        │
├──┼──┼──┼───┼──────┼────┤
│    │101 │新竹│徐嘉苓│徒手扳開車牌│同上    │
│    │年5 │市西│      │號碼K3Z-559 │        │
│ 2  │月10│大路│      │號機車坐墊下│        │
│    │日上│462 │      │方置物箱,伸│        │
│    │午4 │號前│      │手入內竊取機│        │
│    │時24│    │      │車駕照、行照│        │
│    │分許│    │      │、健保IC卡、│        │
│    │    │    │      │郵局金融卡各│        │
│    │    │    │      │1張         │        │
├──┼──┼──┼───┼──────┼────┤
│    │101 │新竹│葉秋余│徒手扳開車牌│刑法第  │
│    │年5 │市江│      │號碼800-GKT │320 條第│
│ 3  │月10│山街│      │號機車坐墊下│1 項、刑│
│    │日上│31號│      │方置物箱,伸│法第339 │
│    │午4 │旁巷│      │手入內竊取身│條之2 第│
│    │時50│子  │      │分證、健保  │1 項    │
│    │分許│    │      │IC卡、郵局金│        │
│    │    │    │      │融卡、合作金│        │
│    │    │    │      │庫銀行金融卡│        │
│    │    │    │      │各1 張、現金│        │
│    │    │    │      │7000元;同日│        │
│    │    │    │      │某時許,復持│        │
│    │    │    │      │竊得之合作金│        │
│    │    │    │      │庫金融卡,至│        │
│    │    │    │      │第一信用合作│        │
│    │    │    │      │社東南分社附│        │
│    │    │    │      │設自動櫃員機│        │
│    │    │    │      │,插卡輸入密│        │
│    │    │    │      │碼,以不正方│        │
│    │    │    │      │法取得葉秋余│        │
│    │    │    │      │所有存款帳戶│        │
│    │    │    │      │內之3000元、│        │
│    │    │    │      │7000元得手  │        │
├──┼──┼──┼───┼──────┼────┤
│    │101 │新竹│劉佳霖│徒手扳開車牌│刑法第  │
│    │年5 │市西│林凡晅│號碼860-LEG │320 條第│
│ 4  │月13│大路│      │號機車坐墊下│1 項    │
│    │日上│526 │      │置物箱,伸手│        │
│    │午5 │號前│      │入內竊取劉佳│        │
│    │時40│    │      │霖所有之鑰匙│        │
│    │分許│    │      │一串(含車牌│        │
│    │    │    │      │號碼265-LEK │        │
│    │    │    │      │號機車鑰匙)│        │
│    │    │    │      │及林凡晅所有│        │
│    │    │    │      │之山葉機車鑰│        │
│    │    │    │      │匙1 支(原廠│        │
│    │    │    │      │編號A109)  │        │
├──┼──┼──┼───┼──────┼────┤
│    │同上│同上│劉佳霖│以前開竊得之│同上    │
│    │    │    │      │劉佳霖所有機│        │
│ 5  │    │    │      │車鑰匙開啟車│        │
│    │    │    │      │牌號碼265-LE│        │
│    │    │    │      │K 號機車置物│        │
│    │    │    │      │箱,竊取郵局│        │
│    │    │    │      │金融卡1張   │        │
├──┼──┼──┼───┼──────┼────┤
│    │101 │新竹│曾羽薇│徒手扳開車牌│同上    │
│    │年5 │市西│      │號碼092-DKN │        │
│ 6  │月14│大路│      │號機車坐墊下│        │
│    │日上│476 │      │方置物箱,伸│        │
│    │午1 │號前│      │手入內竊取  │        │
│    │時10│    │      │SAMSUNG 數位│        │
│    │分許│    │      │相機1 臺、玉│        │
│    │    │    │      │山銀行金融卡│        │
│    │    │    │      │、郵局金融卡│        │
│    │    │    │      │、臺灣銀行金│        │
│    │    │    │      │融卡、健保IC│        │
│    │    │    │      │卡、機車駕照│        │
│    │    │    │      │、汽車駕照、│        │
│    │    │    │      │行照各1 張、│        │
│    │    │    │      │現金2000元  │        │
├──┼──┼──┼───┼──────┼────┤
│    │同上│新竹│林佳怡│徒手扳開車牌│同上    │
│    │    │市西│      │號碼656-JEF │        │
│ 7  │    │大路│      │號機車坐墊下│        │
│    │    │472 │      │置物箱,伸手│        │
│    │    │號前│      │入內竊取健保│        │
│    │    │    │      │IC卡、土地銀│        │
│    │    │    │      │行金融卡、機│        │
│    │    │    │      │車駕照、行照│        │
│    │    │    │      │、學生證各1 │        │
│    │    │    │      │張、現金3000│        │
│    │    │    │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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