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59號、第1053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式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楊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式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又屢犯竊盜等罪行,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之財物價值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759號
106年度偵字第10533號
被 告 楊式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式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竹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9月25日1時30
分許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崑崙公
園一帶,徒手打開鄭伊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鄭伊伶置於置物箱內之三星平板電
腦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19900元)得逞。(106年度偵
字第10533號)(二)於105年11月18日23時50分前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以不詳方式竊取廖金葉所有
、由吳金童使用、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入己(106年度偵字第9759號)。
二、案經鄭伊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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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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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式誠於警詢及│一、被告於105年9月25日│
│ │偵查中之供述 │ 有到新北市新莊區四│
│ │ │ 維路找女友,離開女│
│ │ │ 友住處後經過崑崙公│
│ │ │ 園,因為目視可見有│
│ │ │ 一台機車置物箱沒有│
│ │ │ 關好,就想看看有沒│
│ │ │ 有值錢的東西可以偷│
│ │ │ ,所以將置物箱打開│
│ │ │ 來看,但這台機車置│
│ │ │ 物箱裡只有雨衣之事│
│ │ │ 實 │
│ │ │二、被告於105年11月18 │
│ │ │ 日拜訪女友後去崑崙│
│ │ │ 公園喝酒,有在崑崙│
│ │ │ 公園附近搭乘過前開│
│ │ │ 貨車,下車時留下2 │
│ │ │ 瓶飲料罐未帶走之事│
│ │ │ 實 │
├──┼─────────┼───────────┤
│ 2 │告訴人鄭伊伶於警詢│告訴人置於置物箱內之平│
│ │時之指訴 │板電腦於前開時地遭竊之│
│ │ │事實 │
├──┼─────────┼───────────┤
│ 3 │被害人吳金童於警詢│被害人吳金童使用之前開│
│ │時之指訴 │貨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
│ │ │實 │
├──┼─────────┼───────────┤
│ 4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板橋分局鑑識人員在置物│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箱摩擦痕處以棉棒轉移採│
│ │年12月21日新北警鑑│集DNA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
│ │字第1052479716號鑑│刑事警察局以DNA-STR型 │
│ │驗書各1份 │別鑑定,與被告之DNA-ST│
│ │ │R型別相符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一、前開貨車車體未遭破│
│ │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壞之事實 │
│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二、土城分局鑑識人員在│
│ │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 前開貨車第一排座位│
│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腳踏板處之蔘茸藥酒│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貝納頌咖啡空瓶瓶│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口處以棉棒轉移採集│
│ │警察局106年1月10日│ DNA送請內政府警政 │
│ │新北警鑑字第106006│ 署刑事警察局以DNA-│
│ │4904號鑑驗書、新北│ STR型別鑑定,與被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告之DNA-STR型別相 │
│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符之事實 │
│ │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竊盜前開貨車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咸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