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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

被告
楊式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式誠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手工皮夾壹只、黑色手套壹個、粉紅色連身睡衣壹件及黑色腰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230號)。

二、爰審酌被告楊式誠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置於機車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竊之星巴克隨行卡2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及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業已分別經被害人3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27、31、36頁);被害人3 人不提告訴;兼衡其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扣案之星巴克隨行卡1 張,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林庭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手工皮夾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同時竊得被害人林庭均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金融卡等物,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件為證件,可資重新申請,經濟價值非高,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或宣告沒收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扣案之星巴克隨行卡1 張,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張婉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6頁),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黑色手套1 個、粉紅色連身睡衣1 件、黑色腰包1 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同時竊得被害人張婉芸所有之黑色塑膠袋、健保卡、健保卡、行照等物,惟據被告供稱已將上開物品丟棄,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或宣告沒收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扣案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張智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現金700 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同時竊得被害人張智銓所有之悠遊卡,惟據被告供稱不清楚悠遊卡下落,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或宣告沒收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30號
    被      告  楊式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式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竹交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
    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見如附表所示之人停放在現場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機車坐墊內如附表所示財物。嗣於106
    年2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另
    涉竊盜案件為警拘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贓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式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庭均、張婉芸及張智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統星字第033號函所
    附卡友資料表。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停放車輛  │     所竊財物       │ 查獲贓物 │
├──┼─────┼──────┼──────┼──────────┼─────┤
│ 1  │105年8月26│新竹縣竹北市│林庭均所有車│手工皮夾1只(內有現 │星巴克隨行│
│    │日18時起至│興隆路興隆大│牌號碼637-NL│金新臺幣【下同】1,00│卡1張。   │
│    │21時止之不│橋附近      │J號重型機車 │0元、身分證1張、健保│          │
│    │詳時間    │            │            │卡1張、機車駕照1張、│          │
│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          │
│    │          │            │            │星巴克隨行卡1張。   │          │
├──┼─────┼──────┼──────┼──────────┼─────┤
│ 2  │106年1月29│新竹市環湖路│張婉芸所有車│黑色塑膠袋1只(內有 │星巴克隨行│
│    │日23時許  │青草湖附近  │牌號碼927-NG│黑色手套1個、粉紅色 │卡1張。   │
│    │          │            │H號重型機車 │連身睡衣1件、黑色腰 │          │
│    │          │            │            │包1個【內有台新國際 │          │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          │
│    │          │            │            │健保卡1張、行照2張、│          │
│    │          │            │            │星巴克隨行卡1張】) │          │
├──┼─────┼──────┼──────┼──────────┼─────┤
│ 3  │106年2月22│新竹市東區公│張智銓所有車│現金700元、花旗銀行 │花旗銀行信│
│    │日22時許  │園路216巷30 │牌號碼330-MJ│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 │用卡1張、 │
│    │          │號華麗雅緻餐│B號重型機車 │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中華郵政金│
│    │          │廳附近      │            │。                  │融卡1張。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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