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嗣甲○○於105 年12月7 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楓江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20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9 頁),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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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4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
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
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少調字第79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12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之「休
閒大釣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12月7日20時45分許,在新
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楓江路口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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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
│ │司105年12月26日出具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體編號:D0000000號)│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
│ │體編號:D0000000號)。│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 │
│ │表各1份 │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均│
│ │ │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