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9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苡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前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苡瑄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皆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李苡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74號、第6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05年10月17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5年10月16日夜間某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已扣案之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末並補充「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坦承施用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為警查扣之殘渣袋2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上開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955號
被 告 李苡瑄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苡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
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9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0月17日3時30分許,李苡瑄搭乘其男友鄭
子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
興橋頭機車道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2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苡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
│ │中之供述 │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105年10月27日濫用藥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事實。 │
│ │檢體編號:A0000000號)│ │
├──┼───────────┼───────────┤
│ 3 │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殘渣之袋子2個、吸食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組及分裝勺1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2個、
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