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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志傑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點伍零壹參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下有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總毛重29.19公克,推估驗前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總總純質淨重0.2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及微量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總毛重138.73公克,推估驗前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9公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3個及愷他命刮片1片」、證據清單有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咖啡包2包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微量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3個及愷他命刮片1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21244號鑑定書」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張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業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化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轉讓愷他命之重量非鉅,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0.5013公克),係屬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件被訴轉讓毒品犯行相關,而為違禁物,又該等包裝袋與其內盛裝之愷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愷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卷內既乏證據證明證人吳築茵有取之而施用或有以之為施用工具,核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598號
    被      告  張志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下午4時至6時許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傑妮汽車旅館303號房內,轉讓愷他命與在
    場之吳築茵施用。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
    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4包(總毛重10.5043公克,驗
    餘淨重共計9.232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總毛重
    29.19公克,推估驗前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總總純
    質淨重0.2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
    卡西酮及微量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總毛重138.
    73公克,推估驗前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總純質淨
    重1.29公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3個及愷他命刮片1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志傑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二  │證人吳築茵及李浩瑀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                          │
│    │述                  │                          │
├──┼──────────┼─────────────┤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被告持有扣案物品供轉讓與吳│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築茵施用之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物品目錄表、扣案愷他│                          │
│    │命4包、含第三級毒品 │                          │
│    │3,4-亞甲基雙氧-N-乙 │                          │
│    │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                          │
│    │泮成分咖啡包2包及含 │                          │
│    │第三級毒品成分3,4-亞│                          │
│    │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                          │
│    │酮及微量芬納西泮成分│                          │
│    │之毒品咖啡包12包、毒│                          │
│    │品咖啡包殘渣袋3個及 │                          │
│    │愷他命刮片1片       │                          │
├──┼──────────┼─────────────┤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扣案愷他命4包、毒品咖啡包 │
│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7│14包分別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
│    │030477號毒品成分鑑定│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 │
│    │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與芬│
│    │警察局103年4月13日刑│納西泮成分之事實。        │
│    │鑑字第1060021244號鑑│                          │
│    │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轉讓,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
    愷他命4包(總毛重10.504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2326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硝
    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總毛重29.19公克,推估驗前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5公克)、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微量芬納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總毛重138. 73公克,推估驗前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9公克),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毒品咖啡包
    殘渣袋3個及愷他命刮片1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轉讓毒品所
    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