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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佳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佳蓉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上某星巴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6 年3 月1 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14分許,員警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華園旅社」302 室執行臨檢勤務,並扣得其所有,供己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6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4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共6 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62公克)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of D 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 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 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前之某時許云云,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次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962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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