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昶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⒈觀察、勒戒之情形: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1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2.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⑴於101年間,因販賣毒品(4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
⑵於緩刑期間內即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執行前開有期徒刑3年,於104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⑶於假釋期間內即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5日,及與前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
㈡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106年3月25日17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3月25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3.2811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復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本院卷附106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H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土城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以及該公司106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40頁),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分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卷第6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附106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3.2811 公克),因與本案無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