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第4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吞服藥丸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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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
被 告 徐○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一)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二)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
上開(一)、(二)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83號
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分別為以下犯行:(一)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4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3月6日2時31分許,為查緝運輸
毒品案件,而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9時48分
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1次。嗣因其
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3月21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1號出口緝獲,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106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傑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 │白 │示時、地,以上開方式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次,且送驗之尿液係 │
│ │ │被告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
│ │ │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21│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實。 │
│ │單(尿液檢體編號:1092│ │
│ │09號)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矯正簡表及臺灣新北地方│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 │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85│定並執行完畢,而再犯本│
│ │號刑事判決各1份 │案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106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 │ │示時、地,因另案遭通緝│
│ │ │為警緝獲,並經警採集尿│
│ │ │液,且送驗之尿液係被告│
│ │ │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MDMA│
│ │司於106年4月6日出具之 │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檢體編號:B10602│ │
│ │69號)、勘察採證同意書│ │
│ │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矯正簡表及臺灣新北地方│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 │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85│定並執行完畢,而再犯本│
│ │號刑事判決各1份 │案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