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7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宗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陳宗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橋處為警盤查,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短暫,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870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706號
被 告 陳宗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牛埔子5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0
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45、246、24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7日1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傍晚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路
邊,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客泊
車服務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15公
克,驗餘淨重0.870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翌(8)日0時
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橋處(三重端)為警查獲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15公克、驗
餘淨重0.8701公克),復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宗承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於上揭時、地施 │
│ │之自白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後,另行持有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事實。 │
│ │ │2、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為 │
│ │ │ 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 │
│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事實。 │
│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 │ │
│ │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
│ │份 │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16│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
│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大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錄表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1包(淨重0.8715公克 │ │
│ │,驗餘淨重0.8701公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因被告坦承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購得,應認該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另行持有,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