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 行及第13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欄二第5 行「千歲街路口」應更正為「千歲街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
    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與案外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所共有,供共同施用毒品之用,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
    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吳政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洋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一)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二)因於91、92年間犯贓物罪,而於98年間經同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
    刑2月15日確定。嗣上開(一)所示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再經同法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
    聲字第18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二)所示之
    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該裁定於98年8月21
    日確定,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減刑後
    已無未執行之殘餘刑期而無須再予執行,上開2罪應認於前
    開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確定日即98年8月21日執
    行完畢。(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4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7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九)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0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五)(六)所示
    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七)(八)(九)所示之
    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與上開(三)所示之罪刑接
    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6月29日,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部分
    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4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3
    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千歲街路口為警查
    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之自白及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次,及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
│    │106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
│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J0000000號)            │                        │
├──┼────────────┼────────────┤
│ 3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
│    │簡表各1份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