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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18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84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洋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㈠95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形式上)執行完畢;㈡91、92年間犯贓物罪,於98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嗣上開㈠所示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經臺北地院於98年7 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㈡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該裁定於98年8 月21日確定,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減刑後已無未執行之殘餘刑期而無須再予執行,上開2 罪應認於前開臺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確定日即98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吳政洋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路(起訴書誤載為「福祥路」)57巷5 弄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吳政洋曾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逮捕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8 月18日編號UL/2010/8010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8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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