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包括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在內,票號自WH0000000 號至WH0000000 號,共77張之空白支票簿1 本(下稱系爭空白支票簿)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本空白支票簿為第三人丁○○所有,於民國91年10月21日晚上,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24 巷178 號住處遭竊),竟於91年10月21日起至92年1 月10日間之某日晚上,偕同其友人載萬國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向綽號「西瓜胖」之庚○○購買3 台筆記型電腦時,另無償收受取得庚○○交付之系爭空白支票簿。嗣因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各於92年1 月10日、同年1 月20日,分別經戊○○、乙○○【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以94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並各自背書交予不知情之林文輝、廖春生,經林文輝、廖春生各別提示,惟因丁○○就系爭被竊之空白支票簿,早已申報掛失止付,而均被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經林文輝報警後,報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林文輝、廖春生、戊○○、乙○○、己○○(原名張培政)、辛○○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詳下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偕同其友人載萬國向庚○○購買前開3 台筆記型電腦,並曾看見系爭空白支票簿係一併放在包裝上開電腦之袋子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係庚○○在買賣上開電腦交易之過程,將系爭空白支票簿丟在其所駕駛汽車之後座,其乃將該本空白支票簿載離現場,惟並未加以處理,亦未將該本空白支票簿交付任何人云云。
二、經查,包括附表所示2 張支票在內,票號自WH0000000 號至WH0000000 號,共77張之系爭空白支票簿1 本,係被害人丁○○所有,而於91年10月21日晚上,在丁○○位於臺北市○○區○○路424 巷178 號之住處遭竊,嗣其中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各於92年1 月10日、同年1 月20日,分別經戊○○、乙○○(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以94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並各自背書交予不知情之林文輝、廖春生,經其等各別提示後,因丁○○就系爭被竊之空白支票簿,早已申報掛失止付,而均被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林文輝、廖春生、戊○○、乙○○、己○○(原名張培政)、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308號卷第3 至4 頁、92年度偵字第20601 號卷第11至12頁、94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卷第4 頁、第13至14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56 至267頁),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2年2 月26日92台票總字第0950號函、該所92年3 月11日92台票總字第1152號函及各該函檢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各2 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308號卷第5 至10頁、92年度偵字第20601 號卷第20至25頁、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卷第48至49頁),可資佐證,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三、次查:
(一)關於被告於91年10月21日起至92年1 月10日間之某日晚上,偕同其友人載萬國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地點,向綽號「西瓜胖」之庚○○購買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業據證人載萬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因伊有一位在「吸引力KTV 」永和店(地址:台北縣永和市○○路340 號)擔任業務主任,姓名不詳之朋友託其購買電腦,而被告當時適對伊告稱其朋友庚○○有筆記型電腦出售,伊乃於91年間某日晚上,偕同被告前往台北市內某處地點,向庚○○購買筆記型電腦共2 、3 台,當時庚○○係一個人到場,且交易現場除伊、被告及庚○○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經伊將託購電腦之朋友所交付之現金當場交予庚○○收受,由庚○○當場親自點收,確認金額無誤後,伊即與被告一起將上開電腦帶回「吸引力KTV 」永和店,交予該託購電腦之朋友,整個交易過程很順利,並未發生問題;當時庚○○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均非全新電腦,而係以塑膠袋包裝,外面再以裝水果之紙箱盛裝之中古電腦,且部分電腦上還連接著滑鼠等相關配備;在交易完成後,伊與被告發現在上開裝電腦之袋子內,同時放了幾本說明書及其他文件,但伊不知被告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至265頁所附98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庚○○於同日及本件98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均結證略稱:伊之綽號為「西瓜胖」,伊確曾於當天將2 、3 台筆記型電腦出售予被告及偕同被告一起到場,自稱「萬國」之朋友,交易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女子警察隊附近,經伊當場交付上開電腦,並收取現金後,被告及「萬國」即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至264 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就是跟證人壬○○一起去向證人庚○○買3 台電腦」,及證人壬○○亦於前揭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僅曾與被告一起去買過該次數量共2 、3 台之電腦,而伊之台語名字就叫「萬國」,包括被告在內之朋友均稱伊為「萬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等語,亦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二)又依證人庚○○於本院98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證稱:上開3 台筆記型電腦合計售價3 萬多元,即平均單價僅為1萬多元,顯與91、92年間之全新筆記型電腦價格不合,則證人壬○○證稱當時伊偕同被告向庚○○購買之前揭筆記型電腦並非全新之電腦,而係中古電腦,且當時上開電腦係以塑膠袋包裝,外面再以裝水果之紙箱盛裝,部分電腦上還連接著滑鼠等相關配備,而於買賣交易完成後,伊與被告即發現在上開裝電腦袋子內,曾同時放了幾本說明書及「其他文件」等語,堪信屬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購買電腦時,即曾發現系爭空白支票簿,並曾問庚○○:「這本支票本是誰的?」,而庚○○答稱:「不管、不管」,就將系爭空白支票簿連同上開電腦及文件,一起丟到其車子後座,而因為當時交易已經完成,其乃將所駕汽車開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足認證人壬○○所指上開「其他文件」即包括系爭空白支票簿在內,且被告偕同壬○○與庚○○進行上開電腦買賣之交易時,已明知系爭空白支票簿係經庚○○一併盛裝於上開電腦包裝袋內。被告當時既發現有系爭空白支票簿之存在,亦曾與庚○○為上開問答對話,顯見被告當時已明知系爭空白支票簿並非庚○○所有(否則庚○○自不可能將自己所有,且非屬上開買賣交易標的之空白支票簿,無端交予被告),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其於庚○○將系爭空白支票簿連同上開電腦一併丟入其所駕駛之汽車後座時,不僅未當場拒絕或表示異議,且竟即將上開電腦連同系爭空白支票簿一併載離現場。再參證人載萬國於本院98年5 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伊代前開在「吸引力KTV 」永和店擔任業務主任之朋友買完電腦後,即與被告一起返回「吸引力KTV 」永和店,將電腦交予該託購電腦之朋友,而後伊即上樓唱歌,被告則繼續跟那位朋友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反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供稱當時其要開車離開該KTV 時,上開託購電腦之朋友以系爭空白支票簿並非伊所有,要求被告取回返還予庚○○,而將系爭空白支票簿丟入其所駕駛汽車後座,其乃將系爭空白支票簿繼續留在該車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更足佐證被告當時主觀上對於系爭空白支票簿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所認識,惟仍有無償予以收受取得之意思,並已實際收受取得系爭空白支票簿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依證人庚○○之證述,伊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號,並未變更,當時被告即係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伊連絡買賣上開電腦事宜(見本院卷第263 頁反面),顯見當時被告並無無法連絡庚○○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當時係因無法連絡到庚○○,才未將系爭空白支票簿返還予庚○○等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收受系爭空白支票簿之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349 條之收受贓物罪雖未經修正,惟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00 元」,經提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 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上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其罰金之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僅指稱被告明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予以收受,惟包括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在內,共計77張之系爭空白支票簿既均係由被告以同一收受贓物之故意所收受,顯係基於被告同一收受贓物之犯意所為,自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包括附表所示2 張支票在內之系爭空白支票簿嗣雖經流出而為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且其中2 張經他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惟被告既辯稱系爭空白支票簿經庚○○丟在其所駕駛前開汽車之後座,由其連同上開電腦一併載走後,其並未處理系爭空白支票簿,亦未交予他人使用,嗣經其友人(姓名不詳)借用該汽車後,其即未再發現系爭空白支票簿,亦不知係何人拿走該本支票簿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至267 頁反面);而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為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確係由被告所偽造,或係被告與他人共同偽造所得,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就上開2 張支票涉有偽造或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公訴意旨亦未認定及起訴被告涉有偽造上開支票之罪嫌,亦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數量達77張之系爭空白支票簿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予以收受,致系爭空白支票簿嗣後經流出,為不詳姓名之他人取得而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並經戊○○、乙○○取得後,各自背書交予林文輝、廖春生,經其等各別提示後,均遭退票而受有損害,顯影響票據信用及交易秩序,而除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外,其餘75張流向不明之空白支票,亦顯有危害被害人丁○○或交易秩序之潛在危險,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至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丁○○之損失,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同條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前揭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減刑之要件(被告係於該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12月11日,經臺北地檢署以96年甲○盛改緝字第4473號通緝書通緝,於97年1 月8 日經緝獲到案,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215號卷第38頁、97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卷第14頁所附該署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所載,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非不得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 付 款 人 │退票日 │ │ │ │被害人)│ │幣:元) │ │ │ ├──┼─────┼────┼────┼─────┼────────┼────┤ │ 1 │WH0000000 │ 丁○○│92.2.10.│ 100萬元│臺北銀行萬華分行│92.2.10.│ ├──┼─────┼────┼────┼─────┼────────┼────┤ │ 2 │WH0000000 │ 丁○○│92.2.28.│ 10萬元│臺北銀行萬華分行│92.3.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