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8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1行「將其在車上尋得之袁宏道身分證」之記載更正為「將其在車上尋得袁宏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政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時諭知其所涉犯罪名(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87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9頁),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詐得無庸支付修車費用之利益,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①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99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前開①至⑦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9 月4 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25日。於10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⑧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前案紀錄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核與其本件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俱不相同,是被告縱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仍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明知其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羅雪娥發生交通事故時,並無攜帶任何足資證明自己身分之文件,竟為逃避責任,將其在車上尋獲告訴人袁宏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告訴人羅雪娥,使告訴人羅雪娥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告訴人袁宏道,且有意支付汽車修繕費用,遂未報警處理即任由其離開現場,因此詐得無庸支付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8400元之利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羅雪娥達成和解(見審易卷第71頁、第7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4 萬8400元之財產上利益,係屬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羅雪娥達成和解,約定於109 年4 月30日前給付4 萬8400元(見審易卷第73頁),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羅雪娥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持以為本件犯行之國民身分證係告訴人袁宏道所有,且業經告訴人袁宏道掛失補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586號卷第72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被 告 吳政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洋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吳
政洋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3
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吳政洋
仍不知警惕,於106年5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向造希汽
車有限公司租借,登記為古政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巿新店區中山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羅雪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羅雪娥要求吳政洋留下身分資料及聯絡電話以便日後向
吳政洋求償,吳政洋為逃避其賠償責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將其在車上尋得之袁宏道身分證交予羅雪娥拍照留
存,並告知羅雪娥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致羅雪娥陷於
錯誤,以為吳政洋有意願支付汽車修繕費用,遂未報警處理
任由吳政洋離去。嗣羅雪娥將其汽車送修,修理費用新臺幣
48,400元,羅雪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欲與吳政洋聯絡,吳政
洋均未接聽,避不見面,羅雪娥使用社交軟體facebook尋得
袁宏道,發現並非肇事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雪娥、袁宏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政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
│ │ │告訴人羅雪娥發生車禍,在│
│ │ │車上尋得告訴人袁宏道之身│
│ │ │分證,交予告訴人羅雪娥拍│
│ │ │照,並提供0000000000門號│
│ │ │予告訴人羅雪娥以供日後聯│
│ │ │絡之用 │
│ │ │ │
├──┼───────────┼────────────┤
│2 │告訴人羅雪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告訴人袁宏道之指訴 │告訴人袁宏道之身分證於10│
│ │ │5年7月16日,在新北巿新店│
│ │ │區參加路跑時遺失,於同年│
│ │ │月18日申請補發,案發時其│
│ │ │人在中壢上班 │
│ │ │ │
├──┼───────────┼────────────┤
│4 │證人古政宏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車係造希汽車有限公司所│
│ │ │有,登記在其名下,案發當│
│ │ │時出租予被告使用 │
│ │ │ │
├──┼───────────┼────────────┤
│ 5 │證人鄒易男之證述 │證人鄒易男證稱其與被告係│
│ │ │小時候之鄰居,106年重遇 │
│ │ │,有互留電話,可證000000│
│ │ │0000門號係由被告使用 │
│ │ │ │
│ │ │ │
├──┼───────────┼────────────┤
│ 6 │告訴人羅雪娥翻拍告訴人│證明被告提供他人證件取信│
│ │袁宏道身分證相片 │於告訴人羅雪娥,以逃避賠│
│ │ │償責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袁宏道另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經查,被告係提供袁
宏道遺失之身分證件供羅雪娥拍照,並未以袁宏道名義簽署
、製作任何文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得利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