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91至9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開科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因其已先於9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前開有期徒刑3月之刑,經減刑後已無殘刑,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7、98、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45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2月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9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各罪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3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3月11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南京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淨重3.12公克,驗餘淨重3.10公克),及不含毒品成份之不詳粉末物1包、磅砰1個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004333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參偵卷第61、63頁、本院卷)。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磅秤1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該扣案之毒品,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此復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4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參偵卷第65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而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97、98、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8年度易字第214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8年度易字第3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9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91至9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開科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因其已先於9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前開有期徒刑3月之刑,經減刑後已無殘刑,視為於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科刑、執行,而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淨重3.12公克,除取樣送鑑部分,於鑑定時已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3.10公克,不問屬於被告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磅秤係供秤被告所購入供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該物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不含毒品成份之不明黃色粉末物1包,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