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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2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9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朱彥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7-6233號自小客車內,以朱彥价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因查緝違規停車車輛,為警查獲,並扣得朱彥价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清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8月21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頁),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18280號)1件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8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已如上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短期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朱彥价所有之物,而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業據被告及證人朱彥价證述明確,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9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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